(2013)白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钱永捌与白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白行初字第00007号起诉人钱永捌。本院于2013年8月5日收到钱永捌的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审查。钱永捌诉称,1991年7月初6,卡子镇计划生育干部郝从春等人以钱永捌和妻子柯希凤生育第二胎为由,强行将柯希凤送到构扒医院做结扎手术。因婴儿缺奶,加以有病,于1991年农历7月初6死亡。钱永捌抱着死去的婴儿到镇政府解决,被刘应军、郝从春殴打。半月后,刘应军等人在无拘留手续的情况下将钱永捌非法拘留15天。后钱永捌找县委、政府、人大等部门处理无果,2012年、2013年上访国家信访局也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河县公安局恢复钱永捌名誉,赔偿钱永捌名誉误工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人身损害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钱永捌以白河县公安局为被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白河县公安局先行处理为前提。钱永捌在未经白河县公安局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钱永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世军审 判 员 刘祖莉人民陪审员 王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世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