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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被告:吴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官荣与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6日在花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回娘家居住,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吴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且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当事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但在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家中所产生的问题,相信双方通过此次庭审,吸取教训,夫妻能够和好如初。在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双方感情是很好的,只是因与亲人相处不当导致二人产生矛盾,其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杨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继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