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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34号梁益枝、罗有凡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益枝,罗有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益枝,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罗有凡,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0号德力通讯代理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百事百顺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无人看管,遂由被告人罗有凡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三轮车前轮大锁,被告人梁益枝用撬锁工具将三轮车电门锁打开后将车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及保修卡,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罗有凡、梁益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有凡、梁益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益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蓄意盗窃。2013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0号德力通讯代理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百事百顺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由被告人罗有凡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三轮车前轮大锁,被告人梁益枝用撬锁工具将三轮车电门锁打开后将车盗走。同日,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百事百顺牌电动三轮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40元。该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及保修卡,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罗有凡、梁益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凡、梁益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本案,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益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益枝、罗有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益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有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牛角刀、手电筒、“7”字套筒、六角铁条、液压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