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原唐山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护士,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安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二层更衣室内,拾得同事即被害人王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人张某私自将该卡激活,用于个人消费,截止到案发共刷卡消费人民币6966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该笔欠款及孳息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王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告人持卡消费的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