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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祁县光明玻璃厂、闫翠玲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祁县光明玻璃厂,闫翠玲,范金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97号原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法定代表人闫翠玲,该厂厂长。被告闫翠玲。被告范金富。原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闫翠玲、范金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闫翠玲、被告范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经营期间,在原告处定作包装箱,截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125.58元,对此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另因祁县光明玻璃厂为个体私营企业,被告闫翠玲为负责人,被告范金富为被告闫翠玲的丈夫。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为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25.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辩称,该厂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因厂里已停产,故暂无力偿还。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该欠款为业务往来所欠,故不予承担。被告闫翠玲、范金富辩称,该经营的祁县光明玻璃厂欠原告货款56125.58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也无意见。但因厂里经营亏损,故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为被告闫翠玲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闫翠玲与范金富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祁县光明玻璃厂。2012年间,原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作纸箱。截至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56125.58元。对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的往来帐余额对帐单等。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往来帐余额对帐单,本案原告与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之间存在纸箱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欠原告货款56125.58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翠玲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祁县光明玻璃厂的投资人,对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金富作为被告闫翠玲的丈夫对上述欠款依法负有与闫翠玲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祁县光明玻璃厂给付原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125.58元;二、被告闫翠玲、范金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审 判 员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