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果某、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1999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被留置羁押,2013年4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老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1999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被留置羁押,2013年4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果某、老某经事先预谋盗窃后,被告人老某骑摩托车驮带被告人果兴波窜至玉田县石臼窝镇孟四庄村,由老某负责放风,果兴良翻墙进入刘某家住宅,在住宅屋内盗窃人民币178.46元,金圣牌香烟6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元。后被告人果某翻墙进入宗某家住宅,在住宅屋内盗窃人民币229.71元,清代铜钱10枚,大满洲国康德七年一角硬币1枚。被告人果某、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铜钱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硬币价值人民币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洪波、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果洪波、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甲、任某、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河北省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某、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果兴良、老某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果兴良、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人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