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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璐与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张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悦,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张璐与被告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被告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04年3月,被告张悦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张璐借款2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元。借款后,张悦一直未向张璐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现金。后经多次催要,张悦于2013年3月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本息,但张悦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悦立即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悦辩称,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属实,因企业不景气,一直无能力偿还,故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张悦因其经营的某矿业资金周转不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璐借款2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悦一直未向张璐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后经张璐多次催要,张悦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本息,但张悦至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张悦为张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悦向原告张璐借款2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张悦为张璐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张悦对还款保证书无异议,亦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张悦向张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悦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张璐要求张悦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由张悦按每月3分/元向张璐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张璐要求张悦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璐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张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安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