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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福强与郑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强,郑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李福强。被告郑薇。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原告李福强与被告郑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强、被告郑薇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晚19时,��告下班途中,路过永安居委会,与被告郑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治疗14天好转出院,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均由被告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6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2068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这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李福强骑电动车沿醴泉街道永安社区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村委门口东侧时与对行的郑薇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李福强受伤。���调查,双方一切损失各自负担。原告认为被告郑薇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薇认为系原告的责任,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走到村委前面时,看见前面有沙,这时看见一辆电动车沿路北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该电动车突然向南侧一方行驶,两电动车就撞上了,当时被告在路的右边,原告当时睡着了,发生事故后,我待了半小时,“122”来了后才走。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看见一人骑电动车从东边过去,路南有一堆沙子,看见原告撞到被告身上了,倒的是地点在沙子的西边,原告在地上打呼噜,我打了“122”,“122”去了没拉,我就走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646.08元。被告因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系高密市永安精密铸造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前妻吕玉梅护理,吕玉梅亦系高密市永安精密铸造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护理14天的护理费为1120元(2400元÷30天×14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且未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自己本次受伤害所致的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高密永安精密铸造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能够确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发生碰撞的事实,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能够证明系原告骑电动车逆行撞到对行的被告身上,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李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