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士旺与陈宝利、李振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旺,陈宝利,李振芬,陈印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孙士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利,农民。被告李振芬,农民。被告陈印田,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士旺与被告陈宝利、李振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并依据二被告的申请,追加陈印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陈宝利、李振芬、陈印田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干建筑活。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陈宝利砸石头时,小石头飞溅到原告的眼睛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李振芬、徐晓春和陈保军开车将原告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二被告垫付),后因伤情过重,转往唐山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63587.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陈印田家干过活,2012年8月23日下午,小石渣飞溅到原告眼睛,被告陈宝利将原告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眼科治疗,之后转到唐山市眼科医院,经检查原告因为飞溅小石渣伤已经治愈,原告之前的双眼均有病,原告的医药费与伤残评定与小石渣的飞溅没有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士旺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陈宝利与李振芬系夫妻,被告陈印田系被告陈宝利之父。被告陈宝利、李振芬夫妻欲在本村村北河沿处承包地上建羊圈,由被告陈印田出资。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印田找到原告孙士旺要求其到建羊圈处负责活灰供灰,并约定每天80元。当日原告孙士旺开始到被告建羊圈处干活,8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宝利在用锤子砸一块大石头时,原告孙士旺走到跟前指挥说再往前砸一锤就开了,被告陈宝利又砸一锤,飞溅出的小石渣将在一旁的原告孙士旺左眼崩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35415.35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5309.67元,并为原告开支部分交通费。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角膜挫伤、外伤性虹膜炎、外伤性瞳孔散大、晶体脱位、玻璃体疝、玻璃体积血、视网膜挫伤等。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孙世兴(农民)护理。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a,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720元,并提供署名谷士成书写的字条加以证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利、李振芬夫妻建羊圈,虽然由被告陈印田出资,但所建羊圈为被告陈宝利、李振芬夫妻所有,故建羊圈过程中原告孙士旺提供劳务,应视为为被告陈宝利、李振芬夫妻提供,原告孙士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宝利、李振芬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陈印田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士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砸石头附近有被崩伤的危险,其却到跟前指挥,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孙士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415.35元、误工费6781.98元(误工180天,每年13564元)、护理费2260.2元(护理60天,每天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60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4519.53元。由被告陈宝利、李振芬负担80%,即51615.6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09.6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原来就患有眼疾、伤残及医药费与此次小石渣飞溅没有关系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利、李振芬赔偿原告孙士旺经济损失64519.53元的80%,即51615.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09.67元,实际被告陈宝利、李振芬再给付原告孙士旺人民币4630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士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士旺负担30元,被告陈宝利、李振芬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