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96号王╳等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X,现由陆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X权,现由陆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X猛,现由陆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X军,现由陆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X达,现由陆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谢X、曾X权、谭X猛、谢X军、谢X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陆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3月,被告人曾X权以3000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X非法购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各一本。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陆川县卫生局移交材料、银行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王X手书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曾X权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0年11月,被告人谢X以2000元价格向王X非法购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各一本。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卫生局移交材料、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谢X、谢X军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0年11月,被告人谢X军以2000元价格通过谢X向被告人王X非法购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各一本。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卫生局移交材料、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谢X、谢X军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2年3月,被告人谢X达以42000元价格通过谢X向被告人王X非法购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各一本。其中王X收取30000元,谢X收取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卫生局移交材料、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谢X、谢X达供述等证据证实。五、2012年5、6月,被告人谭X猛以30000元价格通过曾X权向被告人王X非法购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各一本,其中王X收取10000元,曾X权收取20000元。2012年12月,谭X猛发现上述证件是伪造的便找到曾X权,王X、曾X权向谭X猛退回30000元。经核实,以上《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均系被告人王X通过他人伪造的证件。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卫生局移交材料、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曾X权、谭X猛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3年1月上旬,王X的父亲主动向王X所在单位报案,经其所在单位盘问、教育后,王X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供述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被告人王X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6月26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释放前羁押时间为九个月十八日,尚未执行刑罚为二年二个月十二日。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X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谢X、曾X权、谭X猛、谢X军、谢X达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X、谢X、曾X权、谭X猛、谢X军、谢X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X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X、谢X、曾X权、谭X猛、谢X军、谢X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X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之前绑架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谢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被告人曾X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五、被告人谭X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谢X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七、被告人谢X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八、对被告人王X、谢X、曾X权、谭X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王X上诉提出:1、其没有出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其只是在买主与卖主之间起到居间作用,所收的钱是代卖主收取。2、判决书认定的第二、三、四笔事实其没有参与;第一笔事实,参与时间应为2011年8月份,不是2010年3月份。3、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假证件已被收回,社会危害性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提供了欠曾X权30000元欠条一张,以证明其收取曾X权的款属于借款;2010年11月26日报到27-28日在柳州培训人员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没有作案时间。原审被告人谢X、曾X权、谭X猛、谢X军、谢X达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王X的上诉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王X提出判决认定其第一笔买卖证件的时间系2011年8月份,不是2010年3月份的意见。经核查,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买卖证件事实是同案人曾X权以3000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X非法购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各一本,时间为2010年3月份。该买卖证件时间有同案人曾X权供述、上诉人王X供述、曾X权汇款给王X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X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王X提出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二、三、四笔买卖证件,并提供了其没有作案时间的培训花名册的证据证实。经核查,王X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在自愿情形下,在原单位已写了有关买卖假证件的书面材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又作了同样的有罪供述,还有同案犯的供述及收缴的假证件证实。假证件从制作到交给买受人需要一段时间,王X是否参加培训并不影响买卖假证件。王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王X提出其没有出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其只是在买主与卖主之间起到居间作用,起到辅助作用,所收的钱是代卖主收取;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假证件已被收回,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核查,王X收钱,再将假证件交给买受人,该行为属于买卖行为。其所提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过重。王X再以同样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原审被告人谢X、曾X权、谭X猛、谢X军、谢X达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X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