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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叶军委与曹中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委,曹中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叶军委,农民。被告曹中廷,农民。原告叶军委诉被告曹中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委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曹中廷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曹中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中廷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叶军委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中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军委借款给被告曹中廷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叶军委支付借款后,被告曹中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曹中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委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曹中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董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