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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欣德、王瑞、李英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欣德,王瑞,李英东,秦海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德。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王欣德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法定代理人:陈晓红(王瑞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东。法定代理人:李学发(李英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庭,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秦孝军(秦海庭父亲),住桦甸市。上诉人王欣德、王瑞、李英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欣德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王瑞的法定代理人陈晓红、上诉人李英东的法定代理人李学发,被上诉人秦海庭的法定代理人秦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海庭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同另外几名小朋友在王欣德家玩耍,王欣德所有的倒粮机及配套电源停用时未切断电源,李英东、王瑞在电源处玩耍并开启电源开关,致我右手小指绞伤,完全离断。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042.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医疗费8592.83元、交通费793.00元、护理费2363.71元、鉴定费13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王欣德在原审时辩称:秦海庭擅自进入我家院内是违法行为,其身体或财产受到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秦海庭事发时已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辨知能力,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防护能力,因此,秦海庭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时进入我家院内共有七名未成年人,从年龄上看,秦海庭最大,可以说是他领头进入我家院内,因此他负主要责任。本案事实不清,秦海庭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手指损伤与我有因果关系。我家的倒粮机不用时即切断电源,这是用电常识也是我家的惯例,秦海庭说电源未切断无证据。秦海庭说李英东按电钮也没有证据。综上,我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秦海庭的诉讼请求。王瑞在原审时辩称:我没有侵权行为,我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场有八名孩子,现在不知是谁的责任,所以我在本案中无责任。李英东在原审时辩称:当时在场玩的孩子全都是未成年人,没有一个成年人在场,所有的证据都是听说,谁都没有看见,秦海庭提供不了任何有效证据。在秦海庭出事时,我才7岁,王瑞8岁,是所有在场玩耍孩子中最小的,我们根本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秦海庭当时已13岁,是有辨别能力的,自己拽三角带,把小手指绞掉,我对王欣德家的倒粮机根本不了解,更谈不上开动电源,怎能说是我干的。秦海庭是自带陀螺放到倒粮机上,用手拽三角带,向粮仓上面倒,在拽三角带的过程中三角带转了,把小手指绞掉一节,然后说别人开动电源,如开动电源,电机是瞬间运转,根本没有考虑的机会,不可能只绞掉一节,应该是全部手指全部绞掉,所以没有人开动电源,而是秦海庭误以为王瑞开动电源,于是就说是王瑞,王瑞说是我,才互相推。秦海庭指认我开动电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既使有也全是无效的。我是第六个进入现场的,去时已经有五个小孩在院内玩,秦海庭同张志源是第七个和第八个进入现场的,我同秦海庭是脚前脚后到的,法院的调查是秦海庭没有到现场倒粮机就转了,前面先去的孩子用它倒斧头,这完全可以证明前面先去的孩子知道电源开关的位置。王欣德家的倒粮机开关是两个开关,如开动电源谁又能证明开的是倒粮机上的开关而不是墙上的电源开关。电源开了,倒粮机是有噪声的,又是谁关的电源呢。秦海庭说其一回头时别人开动电源,这可以证明秦海庭回头时没有任何躲闪机会的,如果开动电源,秦海庭的手指就得全部绞掉,所以秦海庭的伤根本不是开动电源的结果。秦海庭是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责任,事发时秦海庭已经13岁,有辨知能力,对没有安全防护网的倒粮机,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因大意而导致受伤,其父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秦海庭到现场不大一会手指就掉了,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我对倒粮机根本不了解,更谈不上开动电源。综上所述,我无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秦海庭系桦甸市二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李英东系该校二年级学生,王瑞、王旭东系该校三年级学生,任怡航、董晓辉系该校五年级学生。2012年10月28日,王欣德夫妻将外大门锁上出去干活。其院内放一倒粮机,倒粮机低处朝房屋墙,高处朝玉米篓子。在房屋墙上安一连接倒粮机的电源,同时在倒粮机上连接机器轮处的斜铁梁上安一开关。该倒粮机在停用时安装电动开关处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当日,王瑞用钥匙打开大门与王旭东、王绮崧(董晓辉)、二宝(张渊)先行进院,秦海庭、张志源最后进院。王瑞等人进院时直接开动倒粮机上的开关往玉米篓上传送东西,没有人动房屋墙上的电源。在秦海庭进院时倒粮机还开动着。秦海庭进院后由王瑞将倒粮机的开关关闭。秦海庭知道倒粮机的传送带能将物品传送到玉米篓中,于是将陀螺放在传送带上,用手拽动连接轮盘皮带,想把陀螺传送上去。其在拽皮带时张志源告知其别拽,但其仍在拽连接轮盘的皮带。在此过程中机器突然开动致秦海庭右手小手指被皮带轮绞断。在倒粮机开关处只有李英东、王瑞二人。当时李英东说是王瑞按的开关,王瑞说是李英东按的开关。秦海庭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处置,并当天打车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打车费300.00元。秦海庭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635.56元,但秦海庭主张的数额为8592.83元。秦海庭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七天。秦海庭出院后门诊复查时支付合理交通费174.00元,总计支付合理交通费474.00元。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海庭右手小指末节功能丧失定为十级残,护理时限定为两周。秦海庭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秦海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认为:一、农村使用的倒粮机、脱粒机非常简陋,安全系数不高。近年来一到秋收农忙季节在使用机器过程中时常发生人员受伤事件。王欣德作为倒粮机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该预料到倒粮机的危险性及安全系数。其在使用完倒粮机后,虽将倒粮机开关关闭,但未切断墙上电源,同时其家有未成年子女,在其离家时未对倒粮机的开关处采取防患措施,因此王欣德作为倒粮机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对秦海庭受伤后果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比效妥当。二、因开动倒粮机开关使倒粮机运转,导致秦海庭手指被皮带轮绞伤。此时只有李英东、王瑞在倒粮机开关处,其二人互相推拖责任,各自否认是其所为,本院也无法认定具体谁是侵权人(打开倒粮机开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推定其二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秦海庭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二人系未成年人,故其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三、秦海庭虽为未成年人,但其为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秦海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8635.56元,但秦海庭主张的数额为8592.83元,应按其所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限,因鉴定书对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限定为两周,并未写明出院后尚需护理时限为两周,故应认定秦海庭的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为两周,交通费应按本院核定的数额计算。五、秦海庭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欣德与其他二被告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所承担的责任为按份责任,故秦海庭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欣(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庭合理经济损失4790.15元【其中:医疗费8592.83元、鉴定费1300.00元、合理交通费474.00元、护理费1541.55元(一级护理1天×2人×102.77元+13天×102.7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合计47901.52元的10%】;二、被告王瑞、李英东的法定监护人陈晓红、李学发共同赔偿原告秦海庭合理经济损失28740.91元【(其中:医疗费8592.83元、鉴定费,300.00元、合理交通费474.00元、护理费1541.55元(一级护理1天×2人×102.77元+13天×102.7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合计47901.52元的60%】;三、被告王瑞、李英东的法定监护人陈晓红、李学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0元,由原告秦海庭负担304.20元,被告王欣德承担101.40元,被告王瑞、李英东的法定监护人陈晓红、李学发承担6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王欣德、王瑞、李英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欣德的主要上诉请求为: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秦海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秦海庭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不存在对倒粮机管理不善的问题。当时是秋收季节,我家时刻要用倒粮机往玉米仓输送玉米棒,没有必要切断电源。而且,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倒粮机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切断电源。二、被上诉人秦海庭擅自进入我家院内,用手拽皮带传送玩具而致其右手受伤,其所受损伤应由其本人和监护人承担。三、本案中倒粮机是电力运转还是人力运转致伤秦海庭,到现在也没有调查清楚。四、我的倒粮机放在我家院内,管理妥善。被上诉人秦海庭用手拽倒粮机的三角带而致其右手小指受伤,是其擅自进入我家盲目使用倒粮机造成的,我没有责任。上诉人王瑞的主要上诉请求为: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秦海庭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秦海庭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倒粮机的动力源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然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却没有明确的认定。被上诉人秦海庭右手小指的伤是倒粮机电力运转还是人力运转所致根本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秦海庭“用手拽动连接轮盘皮带”,原审判决说:“在此过程中机器突然开动……”,这里所说的“突然开动”是什么意思?是人力所为还是电力所为?原审判决没有明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调取了六份证据,即任怡航、董晓辉、王瑞、李英东、王旭东、秦海庭的询问笔录。这六名被询问人均是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原审法院在询问这些未成年人之前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恰恰是与本案有关的实体争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可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申请法院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既然原审法院认为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那么当时在场的八名未成年人的另外两名(张渊、张志源)也应该进行调查。而且王欣德、王瑞对王瑞的证言当庭提出异议,而法庭却以班主任在场为由予以采信,明显违法。因为班主任不是王瑞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审判决具有倾向性。原审判决理由之四:“原告虽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为8635.56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8592.83元,应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秦海庭之法定代理人秦孝军在原审时明确表示承担50%的责任,也是其主张,原审法院也应支持。四、被上诉人秦海庭的手究竟是机器电力运转还是人力运转所致,不能仅凭几名未成年人的证言确定,应当邀请电力专业人员和法医共同勘察现场后作出司法鉴定,从而对倒粮机致伤秦海庭的动力源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这也是秦海庭的举证责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还有必要模拟现场。上诉人李向东的主要上诉请求为: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秦海庭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秦海庭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倒粮机的动力源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然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却没有明确的认定。被上诉人秦海庭右手小指的伤是倒粮机电力运转还是人力运转所致根本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秦海庭“用手拽动连接轮盘皮带”,原审判决说:“在此过程中机器突然开动……”,这里所说的“突然开动”是什么意思?是人力所为还是电力所为?原审判决没有明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调取了六份证据,即任怡航、董晓辉、王瑞、李英东、王旭东、秦海庭的询问笔录。这六名被询问人均是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原审法院在询问这些未成年人之前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恰恰是与本案有关的实体争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可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申请法院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既然原审法院认为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那么当时在场的八名未成年人的另外两名(张渊、张志源)也应该进行调查。三、原审判决具有倾向性。原审判决理由之四:“原告虽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为8635.56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8592.83元,应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秦海庭之法定代理人秦孝军在原审时明确表示承担50%的责任,也是其主张,原审法院也应支持。四、被上诉人秦海庭的手究竟是机器电力运转还是人力运转所致,不能仅凭几名未成年人的证言确定,应当邀请电力专业人员和法医共同勘察现场后作出司法鉴定,从而对倒粮机致伤秦海庭的动力源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这也是秦海庭的举证责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还有必要模拟现场。被上诉人秦海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欣德夫妻虽将院门锁住外出劳动,但王欣德之子王瑞用钥匙将院门打开并与其他小朋友入院玩耍。秦海庭和张志源来到王欣德家时,院门是打开的,因此不存在秦海庭擅自进入王欣德家的事实,且在二审中王瑞的法定代理人陈晓红(王欣德妻子)明确陈述:“孩子经常挨家玩,我们的孩子都是散养的。”上诉人王欣德对上述农村存在的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亦应了解,作为倒粮机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在使用倒粮机后仅将倒粮机开关关闭,未切断墙上电源,应属对倒粮机管理不善,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被上诉人秦海庭受伤,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王欣德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上诉人王瑞、李英东、被上诉人秦海庭的陈述,任怡航、董晓辉、王旭东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属于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秦海庭的申请向上述六人调查取证,且该六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仅是对事件发生时现场情况及各自所处位置的简单描述,亦有各自班级班主任在场,并皆可互相印证,证明:当开动倒粮机开关使倒粮机通电运转致被上诉人秦海庭手指被皮带轮绞伤时,只有上诉人王瑞、李英东在倒粮机开关处。因此,原审法院在无法认定谁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推定上诉人王瑞、李英东二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上诉人秦海庭的损害后果承担60%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秦海庭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为8635.56元,但秦海庭起诉主张的数额仅为8592.83元,属于秦海庭自愿放弃权利,原审法院按照秦海庭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秦海庭的法定代理人秦孝军在原审调解中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50%的责任,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属于被上诉人秦海庭单方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判决秦海庭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王欣德、王瑞、李英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上诉人王欣德负担50.00元,上诉人王瑞负担520.00元,上诉人李英东负担5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