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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诉被告杨方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杨方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袁国彬,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南充市高坪区航空大道国际汽车城。委托代理人:段炼,男,汉族,系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黄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方德,男,汉族。原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诉被告杨方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炼、黄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到汽车租赁登记表》。该登记表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川AT6B**的C2轿车,租赁自2012年2月12日起算,租赁期为30天,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付租金2600元(含租车信用卡预授权3000元)后,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由于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的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2个月的停运损失52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租赁原告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停运损失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被告杨方德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同的成立及租赁期限。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出险通知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第三组证据:维修结算单一份,事故车配件材料确认单三份,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车辆事故维修金额为41170.33元,超过了汽车租赁协议第7.4条规定的损失5000元,客户应支付相当于定损金额20%的贬值损失。被告杨方德未提交答辩状。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到汽车租赁登记表》。该登记表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川AT6B**的C2轿车,租赁自2012年2月12日起算,租赁期为30天,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付租金2600元(含租车信用卡预授权3000元)后,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2年2月24日,被告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多处受损,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后将该车交予东风雪铁龙成都建国店维修,��2012年4月23日维修好并交付给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共计41170.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驾驶车辆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第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汽车租赁协议第7.4条规定:车辆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包含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事故)、客户操作不当等遭受严重损坏,且损失额达到或超过5000元的,客户应支付相当于定损金额20%的贬值损失。由于该车维修共花费41170.33元,故被告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41170.33元×20%=8234.0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000元未超过8234.0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受损,经过维修致使该车停运了60天,但由于被告对该车的租期是30天,即租期截止日是2012年3月12日,故停运损失期间应该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4月23日为止,共计42天,故停运损失应该是86.66元/天×42天=3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车俩贬值损失8000元,停运损失3639元,共计1163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杨方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