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249号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其,蒙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苏远其。被告蒙小春。原告苏远其与被告蒙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其远诉称,被告借原告的人民币12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2000元。被告蒙小春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西钦州港打工时相识,后来,双方经常往来联系,不久,两人并成了好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处理交通事故等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借款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均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亦无果。2012年7月份,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蒙小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分别多次借了苏远其一万二千元钱整,大年23号归还5000元,可能要在3个月内还清。借钱人,蒙小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条上所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原告又多次催讨,均无效果,之后,被告搬离原来居住生活的地方,电话也无法联系,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索款无望。2013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元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和被告留下的一份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主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因此对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小春清偿原告苏远其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蒙小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立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英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