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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成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与于振红、宁云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于振红,宁云增,王丽秀,初建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商初字第5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代表人张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行职工。被告于振红。被告宁云增。被告王丽秀。被告初建娜。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与被告于振红、宁云增、王丽秀、初建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红、宁云增、王丽秀、初建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于振红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他三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620.54元。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4167.48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于振红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他三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620.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振红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现尚欠37620.54元、利息4167.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现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7620.54元、利息4167.48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宁云增、王丽秀、初建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