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韦永高与付大凤、张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高,张松胜,付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韦永高。委托代理人徐培基。被告张松胜。委托代理人王昌福。被告付大凤。原告韦永高与被告张松胜、付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7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基、被告张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福、被告付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高诉称:2009年被告张松胜称办厂需要资金,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80000元,2010年3月13日张松胜合并打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给我,并约定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856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10.0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韦永高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和2010年9月28日的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松胜向原告韦永高借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2、白甸镇周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韦永高的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出借的能力。被告张松胜和付大凤对原告韦永高所提供证据1中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7000元,其余为利息;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一个村民的收入了解如此细致不合常理。被告张松胜答辩:我从2009年4月开始分四次向韦永高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57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月利息500元。2010年3月13日我们结算了利息为23000元,然后我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其中就包括了23000元的利息。2009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日、2012年1月22日我分三次还了28000元的本金给韦永高,我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我现在只同意还29000元的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付大凤答辩:我对张松胜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用过这笔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韦永高是向张松胜放的高利贷,我与张松胜2011年5月17日已经离婚,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松胜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日、2012年1月22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松胜已经归还原告韦永高28000元。被告付大凤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张松胜及付大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松胜与付大凤已经离婚。2、对刘宝林、王兴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松胜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与被告付大凤无关。原告韦永高对被告张松胜提供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松胜归还的28000元是利息。原告韦永高对被告付大凤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调查笔录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张松胜放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初起到2010年初,被告张松胜分四次向原告韦永高借款。2010年3月13日,张松胜将此前借条合并,重新立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韦永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备注在下面合计8万元)借款人:张松胜2010.3.13注2010年3月12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合计80000元张松胜”。同年9月28日,张松胜立下还款计划,载明“今借到韦永高人民币捌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前利息计贰万捌仟元正,还款计划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10月30号前还款柒万元,其余年底前结清.2010.9.28张松胜”。2009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松胜分别向原告韦永高还款4000元、6000元、18000元,韦永高分别出具了收条。诉讼中,原告韦永高主张分四次向张松胜出借款项,分别向张松胜交付34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元,借款年度记不清,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借款后被告先后归还了28000元利息。还款计划中的28000元利息应从最初借款2009年4月起算。被告张松胜称自2009年4月到2010年之间,自己先后向韦永高分四次借款,四次款项交付情况分别是24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借款57000元。2010年3月13日所立借条80000元中包含本金57000元、利息23000元。借款后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当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每10000元月息500元),2010年9月28日所立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利息28000元应包含在80000元本金中。现在同意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月起算到2012年1月22日。另查明,被告张松胜与付大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收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永高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应对借贷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韦永高提交了张松胜于2010年3月13日所立借条及2010年9月28日所立还款计划。被告张松胜于2010年3月13日前分四次向韦永高借款,借款时所立借据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明。2010年3月13日,双方对此前借款事项对账后,由张松胜重新立下借据一张。张松胜辩称韦永高实际交付款项为57000元,2010年3月13日所立借条80000元中包含利息23000元,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且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松胜书写还款计划时,再次明确借到原告韦永高80000元,另至2010年10月13日利息为28000元。因此被告辩称80000元中包含利息23000元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借贷时约定被告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被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能举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从2009年4月开始计息。还款计划载明的双方结算到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28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松胜主张2009年12月13日所还4000元、2011年2月2日所还6000元、2012年1月22日所还18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系归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还款系归还的借款利息28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千分之10.02计算利息19856元,本院认为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9083元。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松胜与被告付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出借人韦永高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胜、付大凤归还原告韦永高借款80000元。被告张松胜、付大凤偿还原告韦永高借款利息9083元。以上一、二两项由被告张松胜、付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韦永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韦永高负担248元,被告张松胜、付大凤负担2048元(已由原告韦永高代垫,被告张松胜、付大凤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韦永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当事人在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