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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近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卫忠与施忠,邵洪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忠,施忠,邵洪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王卫忠。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忠。被告:邵洪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忠与被告施忠、邵洪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柳柳、被告施忠、邵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忠诉称:2011年11月18日晚,天下着雨,原告路过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南海路易霖超市,由于被告方摆放的“娃娃机”阻碍了原告通行,致使原告在绕过“娃娃机”时,不慎滑倒,使原告的右手甩在“娃娃机”玻璃上,导致严重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0.3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误工费29920元[(7天+6个月×30天/月)×160元/天]、护理费3969.36元[(7天×2人+2个月×30天/月)×53.64元]、营养费1206元[(7天+2个月×30天/月)×18元/天]、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94元(10805元/年×(原告儿子14年+原告父亲20年+原告母亲20年)×0.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8891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忠、邵洪星辩称:本案应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娃娃机”阻碍原告的通行而致,而是因为原告击打“娃娃机”的玻璃导致受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摆放“娃娃机”阻碍道路通行致原告受伤。2、2011年11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对被告邵洪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娃娃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邵洪星,及由于“娃娃机”位置摆放不当,导致原告滑倒,右手砸在“娃娃机”玻璃上,致右手受伤。3、2011年11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对证人陆勇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易霖超市的老板是被告施忠,及“娃娃机”摆放于超市门口东侧,影响原告正常通行。4、2011年11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对证人胡海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下雨原告滑倒,双手拍在“娃娃机”上,玻璃破碎,原告手被割伤。5、易霖超市工商档案,证明易霖超市的老板是被告施忠。6、证人沈永健到庭证言,沈永健陈述:2011年11月18日晚8时左右,沈永健和原告、何春杰喝完酒吃完饭去易霖超市,原告从超市出来,在超市门口滑了一跤,沈永健将原告扶起来。后沈永健听到声音从超市里出来,看到原告的手塞在“娃娃机”玻璃里面并流血,就送原告去医院了。证人何春杰到庭证言,何春杰陈述:2012年11月18日晚9、10点钟下雨,何春杰和原告、沈永健喝完酒吃完饭到易霖超市等车,原告在上厕所走到超市门口跌了一跤,由沈永健扶起来的,后看到原告又摔跤,跌在娃娃机的玻璃上,由沈永健送原告去医院。后又陈述:原告在上厕所时摔跤,沈永健扶原告,后原告又滑了一跤,听到了玻璃破碎的声音,没有看到原告的手被玻璃划伤的过程。7、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就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8、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人身损害9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9、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原告与南通东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公司证明、租房协议及原告在建筑施工方面的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计算依据。11、启东市近海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等,以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要求法庭调取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对本案的相关材料和监控录像。本院为查明事实,从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2、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1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自述“我、何春杰、沈永健三人从饭店出来就在饭店门口西隔壁一“娃娃机”旁转转,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在“娃娃机”旁摔了一跤,由于惯性作用我的右手砸在“娃娃机”前面的玻璃上……当时玻璃就碎裂了,我的右手伸到“娃娃机”里面,我的第一反映将手缩回来,发现我的右手小臂全是血……“娃娃机”放在易霖超市门口东侧台阶上。”13、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8日分别对被告邵洪星及胡海美夫妇的询问笔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该“娃娃机”是邵洪星及胡海美放在超市门口东侧,每天给超市老板施忠10元的租用费,听光头(何春杰)讲原告在“娃娃机”旁边滑了一跤,手拍在娃娃机的玻璃上,手被破碎的玻璃割伤。14、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9日对陆勇华的询问笔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陆勇华陈述:超市是施忠开的,2011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钟,胖子(何春杰)和戴眼镜的(原告)走进超市买香烟,后要求调换硬币,去玩“娃娃机”,四分钟左右,胖子进来,把手上老虎钳朝柜台上一放,嘴里咕噜咕噜,意思要砸“娃娃机”,我赶紧打电话给胡海美,要她们过来,在通话过程中,听见外面玻璃破碎的声音,意识到“娃娃机”被砸了。追到超市门口,看见戴眼镜的站在“娃娃机”边上,小臂上全是血。15、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8日对证人高双海的询问笔录,高双海陈述:2011年11月18日晚9点多钟,原告、胖子何春杰等从他的饭店喝完酒吃完饭出来,过了几分钟,听到外面玻璃破碎的声音,追到饭店门口看见原告手上全是血。16、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8日对证人易霖超市收银员沈燕华的询问笔录,沈燕华陈述:在2011年11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平时经常在超市隔壁饭店吃饭后到超市买香烟的胖子和戴眼镜的人进入超市,胖子调换硬币后,和戴眼镜的人到外面去了,隔了几分钟听到脚踢机子的声音,又隔了两分钟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出去看到“娃娃机”玻璃破碎,戴眼镜的人站在“娃娃机”边上,手小臂上全是血。17、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8日对证人易霖超市收银员徐燕红的询问笔录,徐燕红陈述:2011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钟正在收银,听到外面玻璃破碎的声音,转过头看见地上流了好多血。18、“娃娃机”照片,证明娃娃机放置在超市门口东侧,娃娃机的前、左、右三面的上部均是玻璃。19、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21时20分至21时40分,录像在21时39分显示,一个人影从易霖超市门口往东走时,在该超市门口仰天摔跤,爬起后往东跨一步,靠近“娃娃机”,右手向左前方击打,同时与人影等肩高有一个反光,后该人影往超市门口方向退了几步。在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在易霖超市前没有人影连续两次摔跤的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邵洪星将其“娃娃机”放置于被告施忠开设的易霖超市门口东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和15,系原告的同一份自述,与原告在诉前调解时陈述不一致,是虚假陈述。原告的伤是自身击打玻璃造成,与两被告无关。证据2、4、13,被告邵洪星和胡海美均不是现场目击者,在派出所同志做笔录时,其反映的均是听何春杰讲原告如何受伤的内容,而非被告邵洪星和胡海美看到及认可的事实。证据3、14,是证人陆勇华的同一份证言,原告将该份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得到原告的充分认可。该证言证明原告是故意击打“娃娃机”受的伤。证据5、16、17、18,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19,监控录像清楚地证明了原告故意击打“娃娃机”玻璃导致受伤,与被告放置“娃娃机”没有关联性,充分证明证人沈永健、何春杰作伪证。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并联性。证据8,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公路汽车车票是已经作废的发票。证据10,真实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中,原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而原告无项目经理的资质,工资发放表中签名,明显是几个人在仿造签名。原告的相关证书,均是在受伤以后办理。故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15,证人高双海没有看到现场情况,其陈述原告滑倒受伤不是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13、14均能证明原告滑倒受伤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只是做了简单概括,具体情节记不清楚了。证据15、16、17,证人均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主观臆断性。证据18,不清楚“娃娃机”有没有移动过。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7,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14、15、16、17,证人陆勇华、高双海、沈燕华、徐燕红均证实原告受伤时间在2011年11月18日21时30分左右,与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系本院从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该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调取的录像中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出,从2011年11月18日21时20分至21时40分,在易霖超市门口,没有连续两次摔倒的情况,只有当晚21时39分10秒前后,有一个人影在易霖超市门口仰天摔倒,爬起后往前跨一步,靠近“娃娃机”,右手向左前方击打,同时与人影等肩高有一个反光。结合原、被告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其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均与录像吻合,故可认定在易霖超市门口摔倒的人影即是原告。证据1、12系原告的陈述、证据6系证人沈永健、何春杰的证言,其陈述原告有连续两次摔跤、原告及证人何春杰还陈述原告第二次摔跤时右手拍在娃娃机玻璃上、从而右手受伤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8,证实的内容为“娃娃机”摆放位置,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1具有真实性。证据10,原告与南通东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具有真实性。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忠为易霖超市的业主,易霖超市座落于本市滨海工业园区南海路北侧,门面向南,易霖超市东隔壁为高双海明盛饭店。易霖超市门口东侧,靠近超市南墙由被告邵洪星放置“娃娃机”,被告施忠每天收取被告邵洪星10元钱的费用。“娃娃机”为长方体,其前、左、右的上部为玻璃。2011年11月18日晚,天下着雨,原告和沈永健、何春杰等在高双海的明盛饭店喝酒吃晚饭。当晚21时30分许,原告等吃完饭后来到易霖超市。21时39分许,原告从易霖超市门口往东走时,在该超市门口仰天摔跤,爬起后往东跨一步,右手击向左前方的“娃娃机”正面玻璃,其右手被其击碎的玻璃划伤。后由朋友沈永健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4590.03元。2012年6月9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右前臂切割伤,遗有右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需要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始为南通东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儿子王某,生于*年*月*日,父亲王某,生于*年*月*日,原告未提供母亲陆某户籍信息及出生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只有当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或其他原因致害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易霖超市门口往东走,还没有走到“娃娃机”前就摔跤跌倒,“娃娃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录像清晰显示,原告系击打“娃娃机”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与被告方摆放的“娃娃机”无关。退一步讲,如原告所说“娃娃机”摆放位置不当导致原告跌倒而造成其右手拍在“娃娃机”玻璃上受伤,从现场位置分析,“娃娃机”在原告的左侧,原告往东走,如果在“娃娃机”前滑倒,不管滑倒的姿势如何,也不可能是右手拍在其左边的“娃娃机”正面玻璃而受伤。另外,原告对其受伤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庭审中又无法说清其受伤的事实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4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蔡志坚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陶尔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施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