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府饭店有限公司与王绍庆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府饭店有限公司,王绍庆,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061号原告(被告)王府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鱼胡同八号。法定代表人贝思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北京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绍庆,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岩,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被告)王府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饭店)与被告(原告)王绍庆及被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府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王绍庆,利柏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府饭店诉称:王绍庆于2012年12月12日由利柏仁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王府饭店从事公共区域保洁工作。2013年春节,王府饭店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800元春节节日津贴。根据饭店规定,所有正式员工且满足如下条件的,享有800元的春节津贴(在工资表中列为“过节费”),与2013年1月的工资一起发放:1、已经通过了试用期3-6个月;2、2012年度内病假天数累计不超过60个工作日;3、计发该津贴的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与饭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临时工及劳务派遣人员不享有该津贴。王绍庆至2013年1月31日累计工作时间仅1个多月,即使按正式员工的待遇,也不符合发放上述津贴的要求。故仲裁裁决王府饭店向王绍庆支付2013年春节补助金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判决王府饭店不支付王绍庆2013年春节补助金5000元。王绍庆辩称:不同意王府饭店的诉讼请求,对于春节补助金5000元一项,同意仲裁裁决。利柏仁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全额支付王绍庆工资,王绍庆主张的春节补助金5000元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绍庆诉称:我于2012年12月3日到王府饭店应聘保洁员,后人事部让我去利柏仁公司办理劳务派遣合同书。我于2012年12月7日与利柏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后于2012年12月12日正式到王府饭店上班。2013年1月27日,我因为吃饭问题被饭店员工打伤。王府饭店人事部承诺给我转为正式职工,但至今没有解决。2013年3月5日,利柏仁公司告诉我王府饭店不让我继续上班。后王府饭店和利柏仁公司让我签字给了我1023元的补偿金,并将王府饭店给我的出入证和更衣柜钥匙强制收回。我在王府饭店工作期间与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存在工资差额。和我进行同等工作的人都有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但王府饭店没有给我。王府饭店与利柏仁公司非法解除合同,我的病情加重,没有找到工作,存在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王府饭店、利柏仁公司赔偿工资差额2000元;2、王府饭店、利柏仁公司赔偿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3、被告王府饭店、利柏仁公司赔偿我被打造成的损失2万元;4、与王府饭店、利柏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府饭店辩称:一、王府饭��已严格按合同约定与利柏仁公司结算了派遣工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也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王绍庆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府饭店发放春节津贴的数额是800元,而王绍庆即使享受正式工待遇也不符合春节津贴的发放条件;三、王绍庆请求补偿在王府饭店被打造成的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四、王府饭店与王绍庆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王绍庆的诉讼请求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利柏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资,不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且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了与王绍庆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王绍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绍庆称其于2012年12月7日入职王府饭店任保洁员,其与利柏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利柏仁公司派遣到王府饭店;约定王绍庆2012年12月份的日工资标准为每天66.5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日工资标准为每天73.2元,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发放工资,工资实际未足额发放;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因同年3月4日利柏仁公司称王府饭店不让其继续工作,其与利柏仁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12月,之后的工资未发放。王府饭店称王绍庆由利柏仁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派遣至其单位任保洁员,王绍庆与利柏仁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王绍庆在2012年12月份的日工资标准为66.5元,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日工资标准为73.2元;王绍庆的工资由王府饭店按月支付给利柏仁公司,后由利柏仁公司发放;王绍庆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5日,此前王绍庆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19日无故未上班亦无请假手续,王府饭店一直在与利柏仁公司沟通,2013年3月5日后王绍庆未再到王府饭店上班,王绍庆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3月5日。利柏仁公司称王绍庆于2012年12月7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12月12日被派遣至王府饭店任保洁员,双方约定王绍庆2012年12月份的日工资标准为每天66.5元,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日工资标准为每天73.2元,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王绍庆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5日,王府饭店通知其公司称王绍庆在2月份有几天未上班亦未请假,故其公司与王绍庆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王绍庆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3月5日,其公司为王绍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绍庆提交了与利柏仁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于2014年12月6日终止;用工单位为王府半岛酒店;日工资为66.5元等。利柏仁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性予以认可。利柏仁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三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加盖利柏仁公司公章并由王绍庆签字,内容为:“王绍庆与我公司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提前解除,已于2013年3月5日解除。”《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为利柏仁公司、乙方为王绍庆,双方约定:“……1、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均同意于2013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2、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计人民币1023元整。3、甲、乙双方自此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和其他民事纠纷且均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另外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补偿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利柏仁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王绍庆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支出凭单三份分别显示了王绍庆收取经济补偿金1023元、2013年2月份工资1109.02元、2013年2月病假工资、工资差额及医疗费、3月份出勤3天工资合计款项1923.98元的情况。工资明细表显示加盖利柏仁公司公章,显示王绍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1415.2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2457.19元、同年2月份的工资为1878.38元、同年3月份的工资为52.2元。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显示王绍庆收取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1415.2元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2457.19元。王绍庆对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中签字不能说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并不知道补偿的意义,且其签订支出凭单时其上并未填写内容,其亦未收到支出凭单载明的款项。王绍���对于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对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实际收取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1415.2元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2457.19元。王绍庆提交了拍摄排班表的照片,以证明王府饭店篡改了其实际考勤记录。照片显示的排班表中写有王绍庆名称,但未有单位确认信息。王府饭店对于照片不予认可,利柏仁公司表示照片与其单位无关。王绍庆提交了字条一张,以证明利柏仁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况。字条中写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4056”、“64323925”及一签名等内容。王府饭店对于字条不予认可,利柏仁公司认可其中电话系其公司电话,但无法证明王绍庆受胁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庭审中,证人杨×出庭作证称王绍庆向其说过在王府半岛酒店的临时工和正式工的待遇不一样;证人亦曾由利柏仁公司派遣至��府饭店担任保洁员;临时工与正式工在月休天数和奖金上待遇不一致。经询,杨×称临时工与正式工每天的工资是一样的。王府饭店认可杨×所述的临时工与正式工每天工资一致的内容,对于杨×所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利柏仁公司认为杨×的证言与其公司无关。经询,王绍庆称其主张的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损失2万元均系其估算。其表示据其了解,与其同岗位的员工的工资每月比其多400多元,其出勤天数被单位改动,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其日工资标准比同工人员的标准低;其听其他职工表示春节补助两个半月的工资;损失2万元包含其劳动关系被解除后无工作的损失和被打造成的精神损失、以及其被打后应由社会保险支付的费用。庭审中,王绍庆未提交其每月工资比同岗位员工工资少400多元的证据,未提交其日工资标准比同岗位工人低的证据,未提交王府饭店发放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的证据,亦未就其被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提交证据。2013年3月15日,王绍庆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与王府饭店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王府饭店签订劳动合同;2、支付在王府饭店造成的被打伤害损失2万元;3、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工资2000元、2013年春节补助金5000元。2013年5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57号裁决书,裁决:一、王府饭店支付王绍庆2013年春节补助金5000元,利柏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绍庆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三份、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57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绍庆主张工资差额、2013年春节补助费和被打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交其每月工资比同岗位员工工资少400多元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日工资标准比同岗位工人低的证据,而其提交的排班表照片无任何单位信息,亦无法充分反映出其实际出勤记录被篡改的情况,故其主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绍庆未提交王府饭店发放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的证据,故其要求王府饭店、利柏仁公司赔偿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王绍庆主张的被打造成的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而其亦未就其被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提交证据,故其主张应由社会保险报销其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王绍庆提交的字条无法反映出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被迫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补偿协议书》,王绍庆与利柏仁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王绍庆主张与王府饭店、利柏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绍庆与利柏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行主张此后无工作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仲裁裁决后,利柏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王绍庆主张王府饭店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3年春节补助费,在本院判决王府饭店无需支付王绍庆2013年春节补助费后,利柏仁公司再无就此项内容���担连带责任之基础,故利柏仁公司亦无需支付王绍庆2013年春节补助费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王府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王绍庆二О一三年春节补助费五千元。二、驳回被告(原告)王绍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原告)王绍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