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XX绿诉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绿,邹勤,周斌,杨汝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329号原告XX绿,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勤,女,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被告周斌,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杨汝全,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绿诉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绿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歌帝KTV歌城合伙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36万元开办歌帝KTV歌城,被告邹勤与周斌(各自出资6万元)作为一股出资12万元,原告与被告杨汝全各自出资12万元,合伙经营期限为六年,经营场地是原告之前向江安县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租赁的两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另租赁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营至2012��9月30日止。因江安县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致使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无法继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商议停业,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设备以及资金进行了分配处理。但三被告以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来可能被政府拆迁,装修部分将来政府要赔偿为由,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仍继续存在,但又拒不支付租金与原告,双方无法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因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已实际停业,并已处理了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合伙关系名存实亡,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三被告共同辩称,XX绿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6日已经作出散伙处理,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本��中,XX绿门市的装饰装修属合伙人XX绿、邹勤、周斌、杨汝全共有。根据《民通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第四条“合伙经营期为六年,合伙经营结束后,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为甲、乙、丙三方共同拥有,任何处置均三方共同协商处理。”之约定,XX绿门市的装饰装修部份的处理应由合伙人XX绿、邹勤、周斌、杨汝全共同拥有、共同协商处理;2011年11月14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广场宗地旧城改造和市政公用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投资公司门市和XX绿门市列入拆迁范围并要求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进行搬迁。根据该《公告》,XX绿门市应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搬迁,但XX绿与江安县征补中心未就门市拆迁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投资公司才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4日下发收回投资公司门市的通知,因此,导致合伙经营无法进行的原因是投资公司门市和XX绿门市拆迁,而不是投资公司收回门市。依据该《公告》第十五条“房屋室内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按重置价格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规定,本案XX绿门市的装饰装修属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告补偿范围且经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公告发布后登记造册,因此,针对XX绿门市的室内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应由合伙人XX绿、邹勤、周斌、杨汝全共同拥有、共同协商处理,但合伙人对该债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绿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XX绿与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已经终止合伙关系,请求法院将合伙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避免��累。经审理查明,原告XX绿系江安镇建设路63、65号房屋的所有人。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歌帝KTV歌城合伙协议,原告甲方为原告XX绿算一份,乙方为被告邹勤、周斌算一份,丙方为被告杨汝全算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前期各自融资12万元,原告XX绿前期融入12万元包括支付国资公司三年房租5.184万元,交给国资公司保证金1万元,XX绿门市1年房租1.728万元,王品茶楼转让费3.8万元,剩余部分现金补足。合伙经营期限为六年,营业场地为原告XX绿位于江安镇建设路63、65号房屋和租赁江安县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江安镇建设路59、61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以原告XX绿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江安县江安镇蓝港音乐会所(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月)。江安县资��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9月4日通知原告将于2012年9月30日收回出租的房屋。原告XX绿位于江安镇建设路63、65号房屋已纳入政府拆迁计划,江安县国有土地征补中心已就拆迁补偿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与江安县国有土地征补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通过变卖、抵扣等方式对合伙期间的设备等和对外债务进行了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无合伙期间的对外债权和债务。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三被告委托,出具成政通评报字(2013)第6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评估范围和对象为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KTV歌城81、83号的合伙资产(装修装饰部分等),其中包括委托评估的明细资产项目以委托方填报的资产评估明细申报表为准;评估结论为重置全价为247642.09元,评估价值为185731.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通知书、2013年1月5日资产处理协议、2013年1月6日的散伙协议;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2013年1月5日资产处理协议、2013年1月6日的散伙协议、评估报告;本院对江安县国有土地征补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各方当事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融资义务并实际经营,依法建立起合伙协议关系。在合伙经营有效期限内,合伙各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对通过变卖、抵扣等方式对合伙期间的设备等和对外债务进行了处理,且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江安县江安镇蓝港音乐会所已实际停业,营业执照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由合伙各方协议确定,原、被告各方对终止合伙关系意见一致,并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针对原告XX绿门市的室内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应由合伙人XX绿、邹勤、周斌、杨汝全共同拥有、共同协商处理,并向本院提交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但江安县国有土地征补中心至今没有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室內装修等拆迁补偿,原告更未领取对装修部分的补偿款,且装修部分属于不可拆除的添附物,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终止原告XX绿与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负担;此款原告XX绿已预交,由被告邹勤、周斌、杨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绿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代理审判员 郭力瑞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