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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香汝与鄢礼华、鄢礼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香汝,鄢礼华,鄢礼庆,鄢礼平,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厦门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厦门马仕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香汝,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丰、王静斐,福建重宇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礼华,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鄢礼庆,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鄢礼平,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礼庆。被告厦门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鄢礼平。被告厦门马仕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二)四楼。法定代表人鄢礼平。原告吴香汝与被告鄢礼华、鄢礼庆、鄢礼平、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盛公司)、厦门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耐公司)、厦门马仕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仕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汝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礼华、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马仕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汝诉称,被告鄢礼华因缺乏资金周转,曾分多次向吴香汝借款。第一次于2010年12月15日向吴香汝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第二次于2010年12月15日当天向吴香汝借款600万元(分两笔),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后其偿还部分借款200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4月21日向吴香汝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第四次于2011年5月17日向吴香汝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第��次于2011年5月13日向吴香汝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鄢礼华与吴香汝签下多份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自愿对上述多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多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多日,经吴香汝多次催讨,六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吴香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鄢礼华偿还吴香汝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7163000元(其中:1、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日;2、4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16日;3、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4、5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17日;5、5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共计24163000元;二、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鄢礼华、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2010121501的借款合同,约定鄢礼华向吴香汝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鄢礼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3%,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鄢礼华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其向吴香汝借到100万元,应于2011年3月1日还款;二、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2010121502的借款合同,约定鄢礼华向吴香汝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鄢礼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3%,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鄢礼华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其向吴香汝借到200万元,应于2011年3月15日还款。该合同签订后,鄢礼华要求变更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2010121601的借款合同,约定鄢礼华向吴香汝借款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鄢礼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4.5%,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约定该笔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期至2011年6月15日,鄢礼华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其向吴香汝借到200万元,应于2011年6月15日还款;三、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20110422的借款合同,约定鄢礼华向吴香汝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鄢礼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6%,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鄢礼华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其向吴香汝借到200万元,应于2011年7月21日还款;四、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20110513的借款合同,约定鄢礼华向吴香汝借款5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鄢礼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3%,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鄢礼华出具���据一份,表明其向吴香汝借到500万元,应于2011年7月12日还款;五、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20110517的借款合同,约定鄢礼华向吴香汝借款5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鄢礼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3%,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鄢礼华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其向吴香汝借到500万元,应于2011年7月16日还款;六、上述多笔借款到期后,鄢礼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香汝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鄢礼华、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吴香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鄢礼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鄢礼华未依约向吴香汝偿还相应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鄢礼华出具的借据计算,上述多笔借款本金总计1700万元,吴香汝有权要求鄢礼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吴香汝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未超过法定标准,又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每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借款期限开始之日起计算。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自愿对上述多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香汝有权要求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吴香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香汝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为8274670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对被告鄢礼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鄢礼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15元,由被告鄢礼华、鄢礼庆、鄢礼平、三德盛公司、莫耐公司及马仕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