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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辩护人郭建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VV2**号二轮摩托车沿商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公安局李口交警中队大门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苗XX驾驶的豫NFU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0.55mg/100ml。经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已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对方已谅解。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自己受伤住院,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属低保户,其妻子系精神病人,家中有70多岁母亲,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XX的证言;检验、现场勘验笔录;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贾某某已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