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12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志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KZ7**号的小型轿车,沿安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白璧镇计生服务站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志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KZ7**号的小型轿车,沿安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白璧镇计生服务站路段时,与付俊某驾驶的豫EF04**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杨志某与付俊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被告人杨志某一次性赔偿了付俊某修车费用人民币5000元整,取得了付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付俊某陈述、证人杨耀某、胡建某证言、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