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陈XX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春霞,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XX妻子邵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使用后所剩的三本伪造的《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交于被告人陈XX,让其放于身边备用。被告人陈XX遂将上述伪造发票放置于本人驾驶的牌号为苏DXXXXX的汽车上。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陈XX驾驶该车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某治安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上述发票共计三本,其中两本票面金额五十元,计194张,一本票面金额三十元,计100张,共计294份,面值人民币12700元。经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294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邵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现场查获的伪造发票的照片,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书、发票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管制的理由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94份伪造的《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鹏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