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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守权与高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权,高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赵守权,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赵守权与被告高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XX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权诉称:被告高俊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和2012年元月2日分别借给被告高俊25000元和30000元,总计5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此款,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守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2011年6月18日高俊的25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元月2日高俊的3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四、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陆勤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六、陆敏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高俊、XX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高俊、XX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俊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和2012年元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30000元,总计5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此款,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本金5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守权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明审判员  马茂友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