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但某甲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甲,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但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但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甲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甲诉称,原、被告办理婚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但某乙(原名杨某乙)。要求判决但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600元,并凭票据承担一半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如果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愿意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如果原告不同意,则条件对换,但某甲需配合杨某甲办理但某乙姓名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但某甲、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办理婚宴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更名为但某乙)。庭审中,但某甲陈述小孩出生后由其父母照顾至9个月大,然后杨某甲母亲照顾了3个月,之后一直由但某甲父母照顾至今:杨某甲陈述小孩出生后由其和但某甲照顾到半岁,2008年6-9月是但某甲父母照顾,9月以后到过年是男方父母照顾,过年以后是由但某甲父母照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但某乙(原名杨某乙)随但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但某乙(原名杨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乙(原名杨某乙)的生活费,但某甲要求的1600元的生活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各负担一半。至于杨某甲要求将女儿的姓名变更回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杨某甲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但某乙(原名杨某乙)随原告但某甲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但某乙(原名杨某乙)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支付方式:杨某甲每月30日前将该月生活费打入但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教育费每年的3月、9月1日之前凭票据支付本学期教育费;医疗费门诊票据每年的3月、9月1日各结算一次,住院票据及时支付)。但某甲保证杨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庆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