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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邦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昌,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认为,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被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撤销法人资格,该公司不存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王平上诉称:吊销被上诉人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公司没成立清算组,也没有注销,并在新郑、郑州中院等法院有多起诉讼,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尽快进入实体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虽被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失去经营资格,但该公司至今未清算注销,主体资格尚存,且该公司尚有刘邦昌等人员留守,并进行公司债权债务及后续工作清理。原审法院以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不存在,不具备主体资格而驳回原告王平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余多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 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