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建造活动房,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8000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诉欠原告8000元;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已经完工。被告张某某辩称:建造活动房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写的,但8000元已付过了,去年(2012年)冬天,原告找我要这8000元,原告给我建板房是徐某某介绍的,徐某某欠我12000元,徐与原告关系很好,当时原告讲徐欠我的钱中有8000元不要还给我了,直接还给原告就行了,当时我从徐处拿了3000多元,8000元的账比掉了,当时欠条就被撕掉了,现在为什么这8000元欠条还在,我也不知道。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9月,原告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建造活动房,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8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3年正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蒋某某劳务款属合法债务,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此款已经双方协商比帐,债务已不存在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劳务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