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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继生与张庆军、赵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生,张庆军,赵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李继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庆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赵卫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继生与被告张庆军、赵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军、赵卫林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李继生借款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4000元,通过范士春银行卡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86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继生现金200000元,期限30天”。被告张庆军、赵卫林在借据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各自捺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186O00元,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186000元。原告请求利息,尽管借据中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4000元,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军、赵卫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继生借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张庆军、赵卫林负担402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