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贤。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37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起存在针织布摇粒绒的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摇粒绒计加工费378,141.2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74,646.6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3,494.53元,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3,494.53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及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摇粒绒,加工费共计378,141.2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其中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其中一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编号为09587238、金额为1,26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2、进账单及收账通知四份,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74,646.6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但其中一份编号为09587238、金额为1,26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予认证抵扣,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发生过该笔加工业务,故本院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有布匹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加工费共计376,878.81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受后已认证并认证相符。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174,646.68元,尚欠原告202,232.1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应当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双方交易情况的有效凭证,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告实际加工费用的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2,232.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2,232.1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62.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条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加工费202,232.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46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3,7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