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之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之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之伦。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负责人彭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之伦、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与刘之伦经营的双流航空港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加工租赁合同》,租赁刘之伦的祥龙搅拌站、三汇利输送泵及康明斯250KW发电机等。2010年3月1日,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以中太集团名义与双流航空港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中太集团承租刘之伦的槽钢、工字钢、上托座、下托座等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价格;每月租金期满十日内未付清,中太集团应承担未付租金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两月未付,刘之伦有权收回租赁物,一切费用均由中太集团负责;如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遗失或损坏,应按约定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与当月租金一并支付,赔偿物租金计费截止支付赔偿金之日止(按先支付租金,后支付赔偿原则);在未付清租赁费之前,刘之伦有权拒绝收发货物;租赁物只能用于平武项目;租赁物归还完,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合同自然失效,否则刘之伦随时可追究中太集团及担保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租金、赔偿、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中太集团和担保人负责。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太集团按照约定在刘之伦处租用了工字钢、槽钢、扣件、上下托座等租赁物。此后,中太集团也陆续向刘之伦归还了祥龙搅拌站、三汇输送泵及康明斯250KW发电机、上、下托座及部分工字钢、槽钢、扣件等租赁物。但中太集团仍有部分工字钢、槽钢、扣件等一直没有归还刘之伦。其间,经刘之伦多次催收,中太集团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2010年11月22日,刘之伦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对账明细表和赔偿统计表。对账明细表载明,截止2010年11月22日的尚欠租金为461223.55元;赔偿统计表载明,赔偿金额为合计499241.6576元;赔偿统计表的备注还载明:赔偿按合同约定的先付清租赁物租金后赔偿的原则,若公司未付清所租赁物的租金,则赔偿的租赁物不予以折算赔偿,继续收取租金,赔偿单价按市场价。此后,中太集团于2011年1月30日向刘之伦支付了截止2010年11月22日的尚欠租金461223.55元,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及其于2010年11月22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双方一直没有清结。至2011年9月8日,中太集团又向刘之伦支付了1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刘之伦以快递律师函的方式向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催收新产生的尚欠租金及违约金,并告知尚有2577.13米工字钢、1523.49米槽钢、6414套扣件仍未归还,新产生的剩余租金455487.3元及违约金215328.1元未支付,并要求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于七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也于2011年12月1日以律师函方式回复刘之伦,该公司认可尚欠刘之伦租金461223.55元并已于2011年1月30日给付刘之伦,但认为本次租赁物的灭失系不可抗力所致,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在租赁物灭失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所灭失的租赁物也不应当再计付租金,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此后,刘之伦经核实,截止2011年12月16日(刘之伦起诉之日),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尚欠剩余租金389685.03元、违约金215985.71元、赔偿金499241.66元,三项共计1104912.4元一直未予清偿,故刘之伦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在诉讼中,经刘之伦再次核实,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至今尚有1014.73米工字钢、3132.79米槽钢、6414套扣件仍未归还刘之伦,故刘之伦将其诉请的赔偿金额由499241.6576元相应调减为498553.2元。原审另查明,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量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八月洪水损失,东、南桥冲走物质”清单中的损失量与刘之伦提交的实际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存在较大的差异。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所载明的灭失的扣件数量为7500套,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6414套,二者相差1086套;灭失的托座数量为8套,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4套,二者相差4套;灭失的20槽钢数量为2540米,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1064.6米,二者相差1475.4米;灭失的18槽钢为1800米,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1101.99米,二者相差698.01米;灭失的16槽钢的数量为1200米,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966.2米,二者相差233.8米;灭失的20工字钢为3794米,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379.7米,二者相差3414.3米;灭失的18工字钢为1200米,刘之伦主张其实际未归还的数量为635.03米,二者相差564.97米。据此,刘之伦认为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所载明的灭失物与刘之伦主张的其实际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之间不存在对应性和唯一性,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刘之伦主张的租赁物确因不可抗力而实际已经灭失。原审又查明,根据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石项管援建字SZSG2009-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4条的规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但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购买了上述保险。在诉讼中,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刘之伦提供证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3月1日《租赁合同》、中太集团出具的《委托书》、租赁物交接和结算明细、《律师函》、银行转账单(2份)、对账明细、违约金统计表、赔偿金统计表、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石项管援建字SZSG2009-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755号公证书及光盘、付款凭证、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颁发给被告的证书、2010年8月14日平武县防汛指挥部出具的“平武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8.12”暴雨灾情的报告”、2011年12月20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平武县2010年“8.13”暴雨引发特大洪水、泥石流自然灾害的情况说明”及2011年12月20日平武县防汛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平武县2010年8.13暴雨引发特大洪水、泥石流自然灾害的情况说明”以及工程量签证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刘之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太集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之伦履行及时给付租金,且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如果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遗失或损坏,应按约定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与当月租金一并支付,赔偿物租金计费截止支付赔偿金之日止(按先支付租金,后支付赔偿原则)”情况时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实际支付前继续产生的赔偿物租金的义务。由于本案刘之伦方人员于2010年11月22日即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发送了对账明细表和赔偿统计表,而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至此对于租赁物已经不可归还以及终止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取得了一致,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偿付原告租赁物灭失的赔偿金及其相应租金,但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除于2011年9月8日继续向刘之伦支付了100000元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条件及赔偿统计表关于“赔偿按合同约定的先付清租赁物租金后赔偿”的要求及时付清全部租金(含灭失租赁物赔偿金实际支付前继续产生的赔偿物租金)及偿付原告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故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关于“赔偿物租金计费截止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约定继续计付赔偿物租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兼顾公平原则,其赔偿物租金计算至刘之伦向原审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明确要求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承担租赁物灭失赔偿责任之日止为宜。故刘之伦要求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灭失的赔偿金499241.66元及租赁物灭失赔偿金实际支付前截止刘之伦起诉之日止(2011年12月16日)产生的租金389685.03元及其合理的违约金(以租金389685.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之伦提出的其他违约金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灭失后的租金支付义务,也无须向刘之伦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因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为抗辩刘之伦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量签证单”上所载明的洪水灭失物与刘之伦主张的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实际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之间在租赁物的项目和数量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对应性和唯一性,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也支付了截止到2010年11月22日(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所述自然灾害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的全部租金,而对于2010年11月23日以后的租金中太集团也于2011年9月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且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刘之伦提供证明的义务。故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中其实际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确因不可抗力而实际已经灭失。此外,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租赁物明确用于地质灾害高发的“平武”项目工地,故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为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公路工程招标文件范本”的要求,承包人应当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为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运至施工工地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所投的保险。另外,根据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石项管援建字SZSG2009-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本案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应当据此购买上述相关保险,而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了上述相关保险,故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也应当承担因租赁物灭失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太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太集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之伦租赁物赔偿金498553.2元及尚欠的租金389685.03元及其违约金(以租金389685.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9744元,由刘之伦负担3949元,中太集团负担157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之伦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之伦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租赁物遭遇不可抗力后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太集团公司也不应承担租赁物遭遇不可抗力后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1、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承租刘之伦的租赁物用于“平武”援建项目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遭遇洪水,导致刘之伦的部分租赁物灭失,不可抗力发生后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通知了刘之伦,并将剩余物资退还给了刘之伦。物资清退后,刘之伦还向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发送了“赔偿清单”,由此可见刘之伦是清楚租赁物遭遇不可抗力灭失的事实。原审审理中,中太集团提交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发生且客观导致中太集团损失的事实。由于中太集团亦是在刘之伦起诉后方才取得上述证明材料,故在原审审理中送达刘之伦亦应为合理期限内。平武援建项目的不可抗力损失不仅包括从刘之伦处承租的部分建筑机具,还包括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所有以及从其他渠道自行组织的建筑机具。因此,中太集团以及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平武”项目的实际损失大于刘之伦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以“公路工程招标文件范本”中约定承包人应当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同时我国保险行业存在此险种,推论得出中太集团未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无建筑工程必须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与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仅约定为自有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的义务,并未约定投保险种和类别,本案所涉租赁机具也非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自有财产。二、“赔偿清单”仅系刘之伦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同意、认可的法律效果。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承租的刘之伦部分建筑机具已在2010年8月平武县洪水、泥石流自然灾害中灭失,中太集团不应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灭失后的租金支付义务。且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将受灾情况通知了刘之伦,并随后将灾后抢救所得剩余物资陆续归还。按照2010年11月22日刘之伦向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发送的“赔偿清单”,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后,未退还的租赁物不再计付租金。被上诉人刘之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太集团上诉主张未归还租赁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从刘之伦处租赁而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中太集团是否可以据此免除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责任。中太集团公司主张租赁物已在2010年8月平武县洪水、泥石流自然灾害中灭失,但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要求免责的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评析如下:首先,中太集团、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因发生洪水导致发生损失的物件与刘之伦主张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实际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之间在租赁物的项目和数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对应性和唯一性,即中太集团不能证明“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被冲走物资就是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从刘之伦处租赁尚未归还的物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中太集团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来看,刘之伦2010年11月22日向中太集团发送的对账明细表和赔偿统计表中,就中太集团四川分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也即中太集团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8月因自然灾害发生灭失的租赁物按约计算租金至2010年11月22日,而中太集团在收到上述对账明细表和赔偿统计表后,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还于2011年1月30日向刘之伦支付了包括其所称已于2010年8月发生灭失的租赁物在内的欠付租金461223.55元,其实际履行行为与所述事实本身即存在矛盾。而中太集团于2011年9月8日再次向刘之伦支付10万元,其上述履行行为亦表明中太集团认可就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计付租金,与其所称租赁物已灭失的抗辩主张矛盾。故中太集团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4元,由中太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