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商辖初字第25号原告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三山工业园中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昌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九家湾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本院在审理原告鸿昌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冶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要求我院驳回原告起诉并移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鸿昌公司根据被告冶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安排生产货架,规格、材质均因被告要求组织生产,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山工业园中心路2号,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冶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冶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