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党苗苗与肖书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苗苗,肖书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党苗苗。委托代理人:毛晓伟。被告:肖书旺。原告党苗苗诉被告肖书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伟、被告肖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因脸颊有红色血丝,经朋友介绍前往被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德雅美容院(以下简称德雅美容院)接受E光治疗。德雅美容院实际负责人龚林燕向原告保证E光能快速有效祛除红血丝。原告交纳了7800元治疗费,计划分四次完成治疗疗程。当日做完第一次后,原告脸上发红发烫,发出红斑丘疹,后经医院诊断为接触性皮炎,经过半年多的治疗,花费各项治疗费用共计3264.1元。2012年5月4日,原告投诉被告至杭州市西湖区消费者协会和浙江经视1818黄金眼,经调解,被告返还了原告5000余元的剩余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责任,被告一直拒不解决。经了解,被告并不具备专业经营资质,在对原告进行治疗前,未做皮肤测试,也未向原告声明相应的风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1元、误工费6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到德雅美容院咨询面部祛红血丝项目,后于当日登记资料入会做了修护祛红血丝项目,做好后皮肤正常,面部无过敏现象。2012年3月30日,原告第二次到德雅美容院,此次原告皮肤已经有过敏症状。原告两次到店时间间隔19日,其面部过敏症状应该是其自身原因产生,与德雅美容院无关。当日,原告在德雅美容院做了修护补水再生项目后离开。2012年5月份,原告提出不想在德雅美容院继续消费,要求退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此事双方已经处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治疗前后的面部对比照片4张。证明原告面部毁容的事实。2、文新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1份。证明原告面部毁容申请调解,经调解,被告退还5000多元美容费。3、门诊病历3本。证明原告面部毁容后的治疗过程,初诊为接触性皮炎,久治不愈。4、功能医学抗衰老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无过敏史,食物中仅对小麦存在轻度过敏反应。5、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15917.19元医疗费的事实。6、工作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月薪及2012年4月后未能上班的事实。7、瑞敏斑贴试验检测报告单、过敏原检测报告单、光敏试验报告单、自身免疫疾病检验报告单、生物共振过敏原检测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各1份、真菌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面部损害与被告所做美容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电话沟通过,被告同意退款,但其上载明的“林店长表示,来做过一次,过敏了”这句话不属实。对证据3中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另两本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患者是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检测机构的资质以及该检测的意义。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退款证明1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原告皮肤不适的问题。2、会员资料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的记录。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仅在该证明上签名,不代表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E光祛红血丝治疗。上述证据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3中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证据7中瑞敏斑贴试验检测报告单、过敏原检测报告单、光敏试验报告单、自身免疫疾病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6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及请假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德雅美容院的经营者。2012年3月11日,原告为修护面部红血丝前往德雅美容院做美容,当日缴纳了7800元费用并做了一次修护祛红血丝项目。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前往德雅美容院时,其面部已经出现过敏情况,并改做修护补水再生套项目。2012年4月,原告又十余次前往德雅美容院做再生修复细胞项目。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德雅美容院,后经调解,双方协商由德雅美容院退还5850元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了《退款证明》,载明:本人党苗苗在德雅美容院做美容一事,因本人皮肤不适,要求退还余款。经双方协商,德雅美容院同意退还余款5850元。此事到此为止。经本人同意签字认可。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上述58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曾于2012年3月11日在德雅美容院做过美容项目,后于2012年3月30日再次前往德雅美容院时已出现面部过敏情况。原告两次美容时隔19日,其面部过敏情况与2012年3月11日美容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党苗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党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