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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傅世民与董榆、俞杏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民,董榆,俞杏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傅世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董榆。被告俞杏花。原告傅世民与被告董榆、俞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榆、俞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1时45分,被告董榆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儿童公园门口地方时,与行人熊腊红发生碰撞,造成熊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腊红无责任。2010年3月29日熊腊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董榆应赔偿给熊腊红42000元,原告傅世民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熊腊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董榆无法执行,由原告缴纳了执行款42605元。原告认为,该车辆系原告借给被告董榆使用,被告董榆于2009年6月1日写有声明一份,承诺在借车期间所有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均由被告董榆本人承担。另被告董榆之母俞杏花也于2010年10月22日写有保证书,承诺若其儿子对上述事故赔偿无力承担,则由其本人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426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榆、俞杏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5日1时45分,被告董榆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儿童公园门口地方时,与行人熊腊红发生碰撞,造成熊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腊红无责任。后熊腊红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董榆、傅世民,要求两人共同赔偿其损失44888.32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董榆赔偿给原告熊腊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被告傅世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2010年10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则应加付给原告熊腊红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熊腊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熊腊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傅世民于2011年3月7日支付执行款42605元。同时查明,原告持有落款为2009年6月1日被告董榆书写的声明1份,内容为本人董榆今向傅世民借浙D×××××广本雅阁车子一辆,在借车期间所有交通事故以及违法行为由董榆本人一律承担。原告还持有落款为2010年10月22日被告俞杏花书写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本人俞杏花保证我儿子董榆不失踪,如失踪或无力偿还我儿子于2009年浙D×××××车辆的车祸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0)绍越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款票据1张、被告董榆的声明1份、被告俞杏花的保证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董榆、俞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董榆驾驶浙D×××××车辆于2009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熊腊红受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傅世民对被告董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榆同时承诺在借车期间所有交通事故以及违法行为由其本人一律承担,现原告主张就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2605元向被告董榆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榆未对案外人熊腊红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董榆又无法送达,而被告俞杏花自愿对董榆的赔偿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现请求被告俞杏花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董榆、俞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榆、俞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世民42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董榆、俞杏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