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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某保险公司,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审原告兰某丁。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审原告兰某乙。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审原告兰某丙。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系蒙A387**牵引车、蒙AB1**挂号解放牌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2月6日6时50分,沈某某驾驶属宋某某所有的蒙A387**牵引车、蒙AB1**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33KM+200M处时,与行人兰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兰某戊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沈某某驾驶漏检机动车且经检验安全机件不合要求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兰某戊系农业户口。兰某甲,系兰某戊之母,为兰某戊生前被扶养人;兰某甲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兰某戊、次子兰某己、三子兰某庚、四子兰某辛、长女兰某壬。刘某某,女,系兰某戊之妻。兰某戊与刘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兰某丁、次女兰某乙、长子兰某丙。商业三者险在责任免责部分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沈某某、宋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死亡赔偿金225929元,丧葬费293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沈某某、宋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然系本案事故车辆蒙A387**牵引车、蒙AB1**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但该事故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关于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的合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沈某某赔偿,鉴于沈某某系宋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由宋某某承担。关于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25929元、丧葬费29323.5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请求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视情维护1500元;关于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元的问题,确认兰某甲的抚养费为6725元(6725元×5年÷5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所以死亡赔偿金总额可以计算为232654元(225929元+6725元)。鉴于蒙A387**牵引车、蒙AB1**挂号解放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一方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予以尊重。双方其他请求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232654元,丧葬费29323.5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2634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43477.5元(263477.5元-2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宋某某担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4347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未履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行检验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根据涉讼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2、涉讼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上述内容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3、上诉人宋某某车辆漏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认定,该认定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情况,现在的检验合格标志是上诉人后补的,对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等。原审原告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表示,同意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并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因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现在正在服刑期间无法离开居住地,现案件处理结果与本人没有关系,请法庭依法进行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提供其行驶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汇款收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两张照片,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行检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上诉人宋某某车辆经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确认为制定性能不合格,漏检事实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可以进行后补检验,照片亦非事故当时形成,故不予认可;汇款收据等证据与车辆的年检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宋某某并没有提供公安交通部门针对年检审核出具的票据,该行为并不代表此次车辆已经进行了检验。原审原告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两张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表示,对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及说明。原审原告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原告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丁、兰某乙、兰某丙,原审被告沈某某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涉讼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表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涉讼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在涉讼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明确表明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同时承诺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时,在涉讼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又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未履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及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行检验一节,武清交警支队根据事故车辆当时的相关情况已经认定事故车辆漏检且经检验安全机件不合要求,上诉人宋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