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苗、冯冬梅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苗,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冯冬梅,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苗、冯冬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苗、冯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苗伙同冯冬梅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人民广场,通过利用扩音喇叭公开诵读《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等“全能神”(实际神)邪教宣传册及对围观群众发放“全能神”(实际神)邪教宣传品等手段公开宣传“全能神”(实际神),并拉拢、引诱围观群众加入该邪教组织。在对冯冬梅人身进行搜查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并扣押邪教宣传品《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共167册。对张苗的人身进行搜查时,当场发现并扣押大量“全能神”(实际神)内部信息物证,在张苗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明张苗为“全能神”(实际神)邪教组织中“尽特殊本分”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苗、冯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收条、名单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苗、冯冬梅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邪教煽动、宣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苗、冯冬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苗、冯冬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苗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被告人冯冬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