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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康军、毛梅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49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康军、毛梅靖、梁时龙、郑琴、毛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康军名下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毛梅靖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剩余执行款项955270.23元已被我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梁时龙名下浙B×××××汽车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毛剑红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毛剑红、郑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后依法统一参与分配。截止2013年8月8日,被执行人董康军、毛梅靖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梁时龙、郑琴、毛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048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52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49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