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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延讯与马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延讯,马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444号原告:郑延讯,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华,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克军,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郑延讯诉被告马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延讯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延讯诉称:2010年5月2日上午,被告驾驶拖拉机在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台村东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0473.60元、误工费12900元(21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700元(5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0元(9446元/年×20年×52%)、车损1865元,以上共计173837元。请求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1.6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0元、车损1865元,共计121865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0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6858.40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52992元,由被告赔偿70%计37094.4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58959.4元,扣除已付31900元,需再赔偿127059.40元。被告马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7时35分,被告马克军驾驶山东GC28**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逆行到264省道(90KM+900M)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台村东处,与对行的原告郑延讯驾驶的鲁FMJ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郑延讯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50473.60元。经原告郑延讯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延讯于2010年5月2日遭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Ⅵ级伤残。原告郑延讯支付鉴定费2540元。原告郑延讯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延讯因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致残程度为X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原告郑延讯支付鉴定费2100元。受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郑延讯的车辆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意见:鲁FMJ5**号宗申ZS125-11型摩托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计1865元。原告郑延讯系龙口市丛林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150元。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延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山东GC28**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明细,原告郑延讯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延讯为了证明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且规范,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郑延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0473.6元、误工费12900元(21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700元(5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元(9446元/年×20年×52%)、车损1865元,共计173837元。被告马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马克军亦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郑延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1.60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0元、车损1865元,共计121865元。原告郑延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0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6858.40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52992元,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克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克军承担70%计37094.40元。被告马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控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军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延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1.60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98238.40元、车损1865元,共计12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郑延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0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6858.40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52992元,由被告马克军承担70%计37094.40元,扣除已付31900元,余款51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马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