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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维春、王连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春,王连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庆波,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王维春,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连贵,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维春、王连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珲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连贵、王维春暂无履行能力,要求延期分批还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