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鹿某与被上诉人殷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书刚,殷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书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长明,男,汉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政府干部。上诉人鹿书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书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上诉人殷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00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归还20000元,2009年12月归还30000元,2010年12月归还10000元,2011年7月归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借条两支在案佐证。原判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称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不超诉讼时效;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鹿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殷长明的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申请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鹿书刚负担。判后,鹿书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殷长明辩称:上诉人2009年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2010年还款1万元,2011年10月从其经营的卡车费用中通过车队转款偿还1万元,共计还款7万元。从最后一笔还款到被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期间共计一年零两个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债权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殷长明与上诉人鹿书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殷长明因上诉人鹿书刚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其应当在上诉人鹿书刚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债权请求权。根据殷长明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可以证明上诉人鹿书刚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因此被上诉人殷长明在201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鹿书刚偿还剩余借款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鹿书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鹿书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琼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