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曹某甲,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67年1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曹某甲之母。被告曹某乙,农村居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的父母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甲抚养,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但是被告给付到2010年就拒绝继续给付抚养费。2011年及2012年抚养费4000元被告一直拖欠,现在随着生活水平不但提高,原告的抚养费额不能满足需要。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度抚养费4000元;2、自2013年始,由被告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曹某乙辩称,2011年、2012年抚养费我确实没付,是因为我给王某甲送钱时,嫌我给的少了,他想多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母亲王某甲与父亲曹某乙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曹某甲由母王某甲抚养,被告曹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2011年、2012年度被告曹某乙未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曹某甲由母王某甲抚养,被告曹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度付抚养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曹某乙不直接抚养原告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6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给付原告曹某甲2011年、2012年度、2013年1至5月份抚养费48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曹某乙自2013年始,每月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360元,至原告曹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