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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金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敏,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云芳,��公司监事。代表人曹教会,该公司监事。被告刘云芳,女。被告曹阿伟,男。被告曹阿丽,女。被告曹莹,女。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姚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云芳、曹教会及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俊鹏通过卢渊贵经手,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叫蒋斌宏驾驶的陕D822**、吴学群驾驶的陕D126**、王养国驾驶的陕D171**货车共5次从中南越强纺织厂库房提取原告细绒棉318件,经在金桥加油站称重,5次共��走原告棉花70.64吨,约定价格19300元/吨。共计价款1363352元,约定拉完三个批次清款,货还没有拉完,曹俊鹏就死亡,曹俊鹏拉走原告的货物斤两未加工,被其亲友转移,原告与本案被告对退货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归还原告细绒棉318件,70.64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履行程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三组15份证据:原告进货质量检验证书、批号、码单共4份。1、2012年1月19日棉花质量检验证书2份。2、2012年1月15日供货单位明细码单2份。证明对象:被告提取棉花货物是原告从新疆西部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单位是石河子炮台农场购进的货,批号是:66060113913、66060113970,包皮上有���显的标记。证明目的:原告的棉花来源有据,曹俊鹏通过卢渊贵提取充库物押贷款的棉花及曹俊鹏死后亲属转移到西安等处的棉花就是上述二批次的货物。经销中介人、运货司机的书面证明3份。3、2013年3月6日经销中介人卢渊贵书面证明2份。4、2013年3月6日运货司机蒋斌宏、吴学群、王养国书面证明。证明对象:提货时间:2013年3月6日。经手介绍人是卢渊贵。拉货原因:给曹俊鹏在工行贷款物押充库。约定条件曹俊鹏承诺600万元贷款办成后全部先汇给原告。组织运货的司机、车号、提货仓库、称重地点是:卢渊贵叫司机蒋斌宏陕D822**、吴学群陕D126**、王养国陕D171**三个货车5次从中南越强纺织厂库房提取原告细绒棉318包,经在金桥加油站称重为70.64吨,全部送到曹俊鹏飞宏制线公司。证明目的:曹俊鹏以物押贷款提取原告棉花318件后,未能将货款汇给原告,不能继续占有原告的棉花,理应返还货物。曹俊鹏通过卢渊贵提取原告棉花的出库单、称重单。5-9:2013年3月6日咸阳中南越强物流有限公司原棉花仓储出库单5份,票号:0003196、0003199、0003200、0003197、0003198.10-15:2013年3月6日金桥加油站称重单5份,序号:0022、0021、0030、0028、0020.证明对象:5-15号证据证明曹俊鹏提取原告棉花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地点在越强公司仓库,称重地点在金桥加油站,5次提货数量318件,70.64吨。证明目的:曹俊鹏提取原告棉花以库物抵押贷款未果,死亡后亲属转移在西安惠西村等处的货物就是原告66060113913、66060113970二批次的棉花,应予返还。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中���人卢渊贵于2013年3月6日叫蒋斌宏驾驶的陕D822**、吴学群驾驶的陕D126**、王养国驾驶的陕D171**货车共5次从中南越强纺织厂库房提取原告细绒棉318件,计重70.64吨,交付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价格19300元/吨,共计价款1363352元。2013年3月11日,曹俊鹏死亡。由于曹俊鹏死亡后,引起恐慌,多名债主围堵县委等,本院陆续受理多起有关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已了解到该公司涉及的债务极多。3月23日下午7点,群众举报,部分债主要求私分被转移到西安的棉花。法院、公安局梁村所、刑警队立即组织警力赶赴西安制止,因情况紧急,且为了保证所有债权人利益,本院以职权作出(2013)乾民保字第00598、00633、00634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在西安惠西村仓储公司的462包棉花、夹抱机、存放在小田村的1250包棉纱予以查封;对存放于曹抗国家里的陕VAV8**号丰田牌小轿车予以扣押。4月1日,债权人又到政府上访提出棉花、棉纱有生命,不能久放,要求尽快处理变现。政府召开协调会提出建议:要求对已查封的棉花、棉纱尽快处理变现。4月3日法院召集债权人代表协商处理方案,4月9日,去西安找到刘云芳一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征询了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曹阿伟、刘云芳、曹阿丽、曹莹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所有关于公司的财产全部由法院依职权处理。在变卖处理棉花、棉纱过程中,4月15日,杨引柱、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代理人卢渊贵、姚智敏提出对自己向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棉提供担保金拉回,经征询债权人代表意见同意后,杨引柱交款20万元,以本人名义存入乾县农行营业部(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交款130万元,以宇金涛名义存入乾县农行南十字城关分理处(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4月17日,债权人代表派员监督,杨引柱从西安北三环惠西村仓库拉走新疆巴楚(批号为:835914125045,加工单位为:惠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2年12月9日)棉花67包,计重15.97吨。按照其向法庭自认价格17750元/吨和17550元/吨的均价,合计281870.5元,后又交款4万元,尚差41870.5元。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拉走新疆银力(批号为:66060113913,加工单位为:石河子炮台农场东野联合加工厂,生产日期:2012年12月9日)棉花296包,计重65.74吨。按照其向法庭自认价格19300元/吨计算,合计1268782元,多出31218元。夹抱机当场经债权人代表与买受人协商,以30000元价格变卖处理,付仓储费用25000元、付运费3150元,余款1850元。剩余48包胶棉、21包塑料包、30包印度棉经债权人代表同意并联系,存放于乾县中南越强库房。4月18日,由债权人代表与买受人冉启万协商变卖处理存放在姜村镇小田村的棉纱,实际装货1281包,包括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车间内的成品、半成品棉纱,共计售款692210元,其中672210元以曹振峰名义存入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村信用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债权人代表预收20000元,支付相关费用14278元,余款5722元由曹振峰保管。5月23日,由债权人代表与买受人李高社协商变卖处理存放在乾县中南越强库房的胶棉48件,13.925吨,售价153175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7月30日,由债权人代表协商变卖处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存放的棉花、乾县中南越强库房剩余棉花,共三个等级17.7吨,均价17000元/吨,共计300900元,债权人代表收取现金20000元,余款280900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同日债权人代表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各种规格的钢管共97根转移至曹振峰、宋英豪家中保管。8月2日,债权人代表协商变卖处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存放的下脚料(破籽)、回收棉等售款14045.4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8月5日,债权人代表协商变卖处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存放的下脚料(破籽)、粗纱条等售款94168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本院认为,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经中介人卢渊贵达成购买棉花的协议后,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俊鹏死亡,没有继承人,厂子停产,货款未清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棉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关于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细绒棉318件,70.64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星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影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