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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盛春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小江,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史国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丛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炜,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1日。被执行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捷如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平顶山中院)(2013)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李小江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铝股份公司)、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郑铝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小江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郑铝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小江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9月4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三、宋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00元,由郑铝股份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铝股份公司、宋炜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小江于2012年7月10日向平顶山中院申请执行,平顶山中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平顶山中院查明郑铝股份公司于2003年增加注册资本时依公司章程约定由上海捷如公司出资2600万元成为郑铝股份公司的股东。2003年7月7日,上海捷如公司出资1000万元。2003年7月16日,上海捷如公司从郑铝股份公司的验资账户上转出1030万元。2003年7月17日,上海捷如公司向郑铝股份公司出资1000万元,2003年9月29日上海捷如公司向郑铝股份公司出资600万元。平顶山中院认为,上海捷如公司作为郑铝股份公司的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和郑铝股份公司章程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在出资过程中采取将出资转出后再作为新的出资转入的循环出资方式,属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数额为10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平顶山中院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71-7号执行裁定:追加上海捷如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捷如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0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小江承担责任。上海捷如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小江清偿相应债务。上海捷如公司以其出资26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有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郑铝股份公司转给上海捷如公司的1030万元是支付的设备款,平顶山中院认定其抽逃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12)平执一字第71-7号执行裁定。平顶山中院经审查作出(2013)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海捷如公司的异议。上海捷如公司申请复议称,上海捷如公司出资2600万元已全部到账,平顶山中院认定其虚假出资与事实不符。第一、争议的1030万元原始转款凭证上显示是设备款。上海捷如公司不可能从郑铝股份公司的账上转款,其与郑铝股份公司之间有常年的业务关系,郑铝股份公司从哪个账户上支付设备款与其无关。第二、1030万元转出前,上海捷如公司投入郑铝股份公司验资账户仅1000万元,数字也不吻合。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12)平执一字第71-7号、(2013)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李小江答辩称,平顶山中院认定上海捷如公司虚假出资正确。第一、双方争议的1030万元确实是验资期间从郑铝股份公司的验资账户上转出的,该事实与验资报告所称验资期间没有动用过验资账户的款项不符;第二、上海捷如公司与郑铝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上海捷如公司不能证明是哪笔设备款,故其主张设备款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海捷如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捷如公司在郑铝股份公司增资时按照约定于2003年7月7日和2003年7月17日分别转入其验资账户1000万元,2003年9月29日转入600万元。至此,双方约定的2600万元已经投资到位。虽然上海捷如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收到郑铝股份公司转款1030万元,但因双方存在常年的业务往来,该笔款的转款凭证上载明系“设备款”,且金额大于已经投入的1000万元,故平顶山中院据此认定上海捷如公司虚假出资,证据不足,追加上海捷如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执一字第71-7号、(2013)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冯刚审判员施付阳审判员李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施付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