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直星、金美春与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直星,金美春,温岭市人民政府,林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台玉行初字第15号原告林直星。原告金美春。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第三人林小荣。原告林直星、金美春不服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浙台行辖字第2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林小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基于涉案房屋被赠与而被变更登记,本案需以涉案房屋确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2年8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直星、金美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直星与第三人林小荣系兄弟关系。原告金美春与第三人林小荣均系温岭市城东街道河边村村民。第三人林小荣冒用原告林直星名义向原田洋乡河边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被告在未查实情况下,于1986年11月20日作出了申请人为原告林直星的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批文,后第三人林小荣在冒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92年12月,第三人林小荣伪造了赠与合同,将冒批建造的房屋以赠与的形式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第三人林小荣名下。后被告在未充分审查第三人林小荣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以及在未核实四至界限的情况下,在1993年8月1日同一日为第三人林小荣办理了两处的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林小荣颁发了两本即温集用(1992)第13-00443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温集用(1992)第13-00395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因拆迁原告金美春向温岭市城东街道河边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后,该村村委会以原告已报批过个人建房用地为由,告知原告不再享有报批权。2010年2月,原告到温岭市国土局调档发现,第三人林小荣以原告的名义申报建房用地,并且第三人以伪造的赠与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为维护原告金美春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从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调取的第三人林小荣冒用原告林直星的土地批文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温集用(1992)第13-00443号,故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温集用(1992)第13-0044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案业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温岭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1日作出的温集用(1992)第13-004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林小荣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权指向的房屋系一层平房,该一层平房所指向的土地证号是温岭集建(93)字第13-003**号,而原告诉请撤销的土地证号指向的是二层楼房,该二层楼房是第三人林小荣以自己名义申请并出资建造的,与林直星无关。故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审查不实导致了原告林直星的名字被第三人林小荣冒用而审批发了证,而且又出现此间屋发了彼间屋的证,即13-00395号的申报材料发了13-00443号的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温集用(1992)第13-00395号土地使用权证,即温岭集建(93)字第13-00395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林小荣伪造了赠与合同,将冒批建造的房屋以赠与的形式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自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先行解决赠与行为的民事争议。二、1993年间,被告经第三人林小荣申请向第三人林小荣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林小荣系兄弟关系,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至今,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三、第三人林小荣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已提交了原告原报经批准的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证明书,温岭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且该赠与证明书上有原告林直星签名、盖章,第三人林小荣的盖章,同时又有原温岭县石粘镇河边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后,依法对该宗地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明确了该宗地的界址,证实该宗地来源合法、权属明确的基础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四、被告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核实了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经地籍调查、界址确认、权属审核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林小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1482号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林直星将建房用地使用权赠与给第三人林小荣,第三人林小荣于1986年在涉案地块兴建了涉案房屋,原告林直星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赠与证明书仅是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所需而非民事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其无权再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本院认为,由于该涉案房屋与原告林直星、金美春无涉,故被告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亦与原告林直星、金美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林直星、金美春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直星、金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必贵代理审判员 方玲艳代理审判员 陈安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