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雅芬与周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芬,周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8号原告:李雅芬,农民。被告:周竹青(又名周菊青),农民。原告李雅芬为与被告周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芬、被告周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周竹青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之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竹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本金7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李雅芬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落款处的名字一份为“周竹青”,另一份为“周菊青”。被告周竹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确已收到借款款项。借条落款处为“周竹青”的借条由其丈夫蒋友来书写,落款为“周菊青”的借条系本被告签名,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竹青向原告李雅芬借款12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李雅芬要求被告周竹青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李雅芬借款1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本金7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周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