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四川川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四川川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何涛。委托代理人毛平,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1单元5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坤骏。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原告何涛诉被告四川川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川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2年11月13日,何涛、川力劳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何涛向川力劳务公司供应法兰板等货物,川力劳务公司在收到货三十日计量、计价结算付款。后川力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何涛出具结算单据,确认何涛向川力劳务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共计477600元,但川力劳务公司未按时向何涛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川力劳务公司支付何涛货款共计477600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力劳务公司承担。被告川力劳务公司辩称,何涛起诉的事实属实,川力劳务公司确实欠何涛货款477600元未支付。但因合同约定以项目部拨款时间为准。同时川力劳务公司委托何涛购买叉车,但购买之后叉车无法使用,《结算单》载明叉车事情未解决,故川力劳务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待何涛将税票交予川力劳务公司,川力劳务公司就同意向何涛支付货款477600元。经审理查明,何涛、钟国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何涛作为供方,川力劳务公司中铁五局成绵乐铁路八标第一项目部桥梁栏杆生产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何涛向川力劳务公司供应法兰板、牛腿支架、托梁预埋件、丝杆(黑铁)等产品。产品质量应符合图纸设计规范要求。每套产品36元。有600套急件,另加5元/套。何涛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川力劳务公司交付货物,交货地点为中铁五局第八标段第一项目部搅拌站。其中,第六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为:货到需方后,需方应立即对法兰板及牛腿支架等配件质量进行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收到货三十日,计量计价结算付款(以项目部拨款时间为准,及时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经济损失。2013年2月7日,川力劳务公司中铁五局成绵乐铁路八标第一项目部桥梁栏杆生产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钢筋丝杆加带含原材料合计为94323元,票21张,法兰钢板加工及原材料票共27张,合计为503957元。此款待与我公司票据核对完具体数量及担架后作为结算依据,此据。”2013年3月19日,川力劳务公司中铁五局成绵乐铁路八标桥梁栏杆生产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两份,两份结算单均载明:“经龚建平、钟国齐对来往材料的签字单进行核对及核算,钟国齐供中铁五局一项目部川力劳务公司桥面栏杆生产项目部的法兰板配套件合计应支付钟国齐材料供应款477600元。大写肆拾柒万柒仟陆佰元人民币。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据此条收货款,并分批支付。由龚建安签字并认可。叉车事宜未解决。稍后议。结算人:龚建平。”其中一份结算单尾部,龚建安标注:“同意:请龚建平从一项目帐上支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何涛提交的何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簿、钟国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川力劳务公司的工商查询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结算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何涛与川力劳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何涛与川力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何涛按约提供了货物,但川力劳务公司未支付货款477600元,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川力劳务公司辩称货款支付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项目部拨款时间为准。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川力劳务公司在收货三十日计量计价结算付款,同时约定以项目部拨款时间为准支付货款,何涛与川力劳务公司对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但川力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在其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同意向何涛分批支付货款,该承诺视为川力劳务公司同意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作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何涛要求川力劳务公司支付货款4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涛要求川力劳务公司从2013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川力劳务公司经何涛催收后未支付货款,故何涛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计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川力劳务公司要求处理其因委托何涛购买叉车所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涛货款477600元及利息(按477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276元,由被告四川川力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夏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