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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颜如花与陈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颜如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雅国,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怀松,居民。原告颜如花诉被告陈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如花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如花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怀松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因交警无法查清事实,仅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19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怀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怀松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3天,自己花去医疗费用为54588.01元,其病情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013年2月4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如花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0㎝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颜如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限截止鉴定之日,营养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怀松。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并以此推定被告陈怀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颜如花的各项费用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294.49元,因原告提供了54588.01元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4588.0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个月,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3天,为86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3天,为14150元;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为51248.4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325天,为10864.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02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松赔偿原告颜如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0271.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被告陈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