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未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犯罪所得,仍六次收购,总价值人民币63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冯某收购袁某某等人所盗窃的殷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5.5元。2、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收购袁某某等人所盗窃的高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7.5元。3、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收购袁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王某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4、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收购袁某某等人所盗窃的唐某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5、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收购袁某某等人所盗窃的郑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收购袁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王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元。案发后,本案第二、四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同案关系人袁某某对其余涉案赃物已予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沐云、高越洋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袁清勇等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存于本院账户的人民币400元系被告人冯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