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枫、张晨诉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枫,张晨,陈建国,彭术,彭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枫,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晨,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彭术,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彭建国,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兆霖。原告张枫、张晨诉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宽军、梁子浩,被告彭术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22时,被告陈建国驾驶湘C756**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高明区高明大桥经S113线往杨和镇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高明大桥立交桥底时,遇到原告母亲周静波,致使货车车头与周静波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周静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静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建国超速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是侵权人,因此是赔偿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陈建国需要承担下述民事赔偿责任的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被告陈建国应承担如下民事责任:1.死亡赔偿金。因周静波死亡时年龄为70岁,且其自2004年8月26日便生活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30226.71元/年×1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被告陈建国超速驾驶致周静波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上述3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剩余300109.1元应由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承担60%,即180065.4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彭术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彭建国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依据《道路交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110000元;2.判令被告陈建国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共180065.46元;3.判令被告彭术、彭建国、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2份、竹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两原告是周静波的子女,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周静波是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建国、死者周静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彭建国是车辆实际按制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4.周静波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周静波死亡的事实;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辩称,陈建国驾驶的粤湘C75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彭术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并向死者家属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举证如下: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死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3.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彭术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质证后,对上述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依据法律、法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只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限额责任,诉讼费等是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证据存在缺陷,肇事司机陈建国所持的是A2驾驶证,但原告没有提供陈建国的体检回执,如果没有该证据,就意味着陈建国没有按规定进行审验,根据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是70岁老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多以20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且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1份;2.保险条款1份;3.机动车保险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质证后,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免赔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中华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固定的格式条款,被告陈建国、彭术、彭建国认为其没有免赔情况,但证据3明确有绝对免赔额500元,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22时,被告陈建国驾驶湘C75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高明大桥立交桥底时,与行人周静波发生碰撞,造成周静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静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周静波是城镇户口,194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张晨和张枫是周静波的儿子和女儿。事故车辆湘C756**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彭术,驾驶人陈建国是彭术雇佣的司机。湘C75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但中华保险公司有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彭术垫付了25000元给死者周静波的家属。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国与死者周静波负事故责任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建国是被告彭术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建国是从事职务行为,故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术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国、彭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湘C75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陈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陈建国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彭术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本院分列如下: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周静波是城镇户口,其死亡时70周岁(1942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4月24日死亡),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30226.71元/年×10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周静波死亡,但死者周静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0109.1元。湘C75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240109.1元(350109.1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60%,并减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即143565.46元(240109.1元×60%-500元),剩余500元由被告彭术承担赔偿。因被告彭术已垫付的2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彭术无需支付给原告。被告彭术垫付超出赔偿额的24500(25000元-500元)视为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故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需应赔付119065.46元(143565.46元-2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枫、张晨;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065.46元给原告张枫、张晨;三、驳回原告张枫、张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345.5元,由被告彭术负担2636元,原告张枫、张晨负担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娄鸿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