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叶建飞与吴建荣、张月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飞,吴建荣,张月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叶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荣。被告张月飞。原告叶建飞诉被告吴建荣、张月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张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飞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22号的一间二层楼房以5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被拒绝。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22号的一间二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本市农业户口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情况;3、产权证明书及土地登记资料,证明涉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4、收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被告吴建荣、张月飞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建荣、张月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22号的一间二层楼房以5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而未成。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叶建飞与被告吴建荣、张月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荣、张月飞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为集体划拨,但因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建飞与被告吴建荣、张月飞签订的房屋(坐落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22号一间二层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建荣、张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建飞办理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22号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581**号)及土地使用权(地号:48-97-315-36)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吴建荣、张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