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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东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侯东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男,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原告侯东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2年11月8日10时20分许,侯冬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U23**号轿车,行至南关万通物流市场路口时,与滕文晓驾驶的鲁FZ46**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鲁FU23**号轿车、鲁FZ46**号小型客车损坏,及盛龙涛鲁FU17**号轿车损坏和滕文晓物损。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文晓与侯冬军负同等责任,盛龙涛无责任。原告已对滕文晓和盛龙涛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FU23**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为69942.42元,分损保额为1082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8日10时20分许,侯冬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U23**号轿车,行至莱州市南关万通物流市场路口时,与滕文晓驾驶的鲁FZ46**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后滕文晓车失控,又与盛龙涛驾驶的鲁FU17**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滕文晓车上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文晓与侯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盛龙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鲁FU23**号车的修复价格为35703元,滕文晓所驾驶的鲁FZ46**号车的修复价格为24017元,滕文晓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5940元。原告为评估损失还花费鉴定费750元、拆检费200元。此外,盛龙涛所驾驶的鲁FU17**号车花费维修费4300元。对于滕文晓、盛龙涛的损失,原告已分别进行了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7326.50元{[(车损35703元+鉴定费750元+拆检费200元)—滕文晓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30%}、滕文晓损失14478.50元{[(车损24017元—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元)+货物损失5940元]×50%}、盛龙涛损失1650元[(车损4300元—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元)×50%],共计33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U23**号车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鲁FZ46**号车的评估报告及���修费发票、鲁FZ46**号车所载货物损失评估报告、鲁FU17**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拆检费发票均无异议,对于鲁FU23**号车、鲁FZ46**号车及该车所载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均以鉴定价格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对于鲁FU23**号车以及鲁FZ46**号车的维修费发票以维修单位不具有开具发票资质及手写发票不能作为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盛龙涛所驾驶的鲁FU17**号车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且该发票为手写发票,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鲁FU23**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被保险车辆鲁FU23**号车、第三者滕文晓所驾驶的鲁FZ46**号车及该车所载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均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该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盛龙涛所驾驶的鲁FU17**号车的维修费发票,亦可证实该车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所花费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后按此次事故应承担的比例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失,以及已赔付给第三者滕文晓、盛龙涛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计算方式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侯东杰保险金334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37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